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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办法】重庆市江北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暂行

时间:2023-06-02 12:27:01 浏览量: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加强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重庆市江北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暂行,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重庆市江北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暂行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加强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融资、政府接受捐赠和中央及上级安排资金,以及用前述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境内外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国有或国有控股单位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合规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区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建委、规划、国土、环保、房管、交通、农林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立项文件、审查批准的概算)抄送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

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政府投资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情况和投资预算评审报告。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资料。

第五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对以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一)政府重点投资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

(三)其他需要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

第六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的执行和竣工(结)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开展审计监督。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决算后编制项目决算报告,报请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向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实施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结算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项目建设单位在竣(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在竣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工程结算自查结果报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后结算。

第十条 建设项目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立项及概算文件、设计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预算安排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项目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计的,由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的,由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区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在法定职权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办理审计移送事项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和委托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江北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9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通知》(江北府发〔200765号文)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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