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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9篇

时间:2023-07-29 14:27:01 浏览量:

篇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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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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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2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09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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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011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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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5/9精品文档

  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6/9精品文档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7/9精品文档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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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精品文档,仅供参考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以供大家参考!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XX〕9号)、《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石大京国资〔20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如房产、场地、仪器设备等)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学院、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为归口管理部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个人为资产占有人。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人未经国有资产处授权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内出租出借由归口管理部门参照相关办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收入必须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批、授权、监督检查,涉及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2.负责进行公开招租、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等;3.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有关合同的审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报备手续;4.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5.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2.负责拟定出租出借合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3.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建立出租出借台账;4.负责租金的催缴;5.每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备出租出借变动情况;6.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争议处置。

  第十条

  资产占有人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如需出租出借的须通过其所在的归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如招租、评审、评估成本过高、日常性的出租等)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事项(如引进人才等)不宜以市场价格出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当事人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1.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2.弄虚作假、串通作弊,隐瞒租金收入的;3.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4.其他违反国家或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部门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不得延期,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克拉玛依校区参照执行。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龙岩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龙岩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主要是指学校占有,各单位具体使用的地上建筑物、土地、车辆、设备等。学校国

  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学校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为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决策机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资产、财务、教学的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国有资产管理处,为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并受托以下部门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二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归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和申请。二级管理部门具体为:

  1.各单位:负责归口范围内的设备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初审和申报;2.教务处:负责学校教室和实验室等教学、实训场所的出租、出借事项的初审和申报;3.后勤基建处:负责学校食堂、运营车辆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初审和申报;4.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学校店铺、经营场所和学术交流

  中心等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

  第五条

  各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原因、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学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学校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学校公有住房管理规定执行;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按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管理暂行办法、龙岩学院商铺管理规定、租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等执行。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程序

  (一)申报:各二级管理部门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所在部门领导签字、盖上公章后,提交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申报;(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进行审批;审核不通过则退回二级管理部门;(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的出租、出借项目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四)签订合同:经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的,由二级管理部门牵头,以学校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出租、出借合同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并审批。

  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二级管理部门要加强资产出租、出借的后续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对出租、出借资产状况、出租、出借业务进展情况和出租、出借费用做好及时的跟踪,加强监管,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国有资产管理处要加强对出租、出借的事后检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按照财务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学校,由财务处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租金收入的使用按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二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三)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市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完成教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完成教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用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主要指学校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场地、车辆、设备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综合管理,并按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归口范围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家具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其中,经营性用房由后勤管理处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先行论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申报。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逐项审核,以保

  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

  (三)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学院院长办公会,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在市财政局授权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学校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四)专业评估。对长期出租的房产、场地等要有相关自制的评估公司进行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报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施方案;拟出借国有资产实施方案。

  (三)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近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学校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

  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施行事中、事后检查制度,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全程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十六条

  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

  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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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颁布单位】

  【法规类别】

  有效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文

  号】

  2008-03-17北京市财政局

  2008-03-17京财绩效〔2008〕397号

  独立自发文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区县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第36号部长令),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6年第35号、36号部长---------------------------------------------------------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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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结合北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但不能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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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3.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5.产权登记证;

  6.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7.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报告;

  2.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3.可行性论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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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5.能够证明实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6.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统计报表以及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7.产权登记证;

  8.对外投资、担保使用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对外投资、担保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9.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国有资产出租签订协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屋的出租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请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各项国有资产使用收益,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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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可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单位的预算安排及资产配备上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监督,完善管理制度,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制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财政全额拨款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使用管理,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办发[2007]21号)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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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出读书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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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照职能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市级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

  (三)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四)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的《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批复单》盖章后分别?回复市政府?机管局、预算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入资产?的原始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拟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五)拟承租承借?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与拟承租承?借单位(人)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七)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向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出?借。承租承借单?位(人)不得转租、转借。

  第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经盖章后分?别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复同意后?,单位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资产出租出?借到期收回?或提前收回?后,单位应及时?变更系统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市级行政单?位应按照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布置要?求,提交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报告,报经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政府机管?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市级行政单?位已经发生?并仍在进行?中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将出租、出借事项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补?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认?定。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备?查。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无锡市国资委制定出台了《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从资产出租的范围、审批程序、租金收取与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范。一是企业在资产出租前由所有人(产权人)或授权实际管理人制定出租方案。二是企业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三是实行“阳光租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用公开招租、竞争性谈判等市场化方式在公共交易平台进行。四是资产租金收入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五是将资产出租作为企业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一项内容,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六是强调追究责任,对发生违法、违规出租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一条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全部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全部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全部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全部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全部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渗入渗出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1]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六: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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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导读:本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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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xx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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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xx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xx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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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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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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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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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

  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

  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八: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广东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及省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下简称出租出借),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将闲置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1—

  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招租和备案等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第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管理工作,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省财政厅是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并对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并向省财政厅报告出租出借管理情况,规范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出租出借行为,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建立出租出借资产台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及时催收上缴租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九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研究、申报、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备案等具体手续,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跟踪管理,监督承租方及—2—

  时缴纳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催收欠缴租金,防止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结构和用途,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出租出借行为合法合规,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三章出租出借管理第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上相关材料,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核审批。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督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一物业管理子系统中录入出租出借信息,在完成招租工作签订合同后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和租赁合同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合规合法性负责:(一)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包含拟出租出借物业的产权情—3—

  况、使用情况、对外出租出借理由、招租总体规划、预期经济效益、风险评估等内容;(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或相关证明;(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四)单位公示结果;(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出租出借的;(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使用权纠纷的;(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四)共有物业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作为资产抵押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情形。第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的资产,除涉及国家秘密,短期、临时性出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公开交易外,必须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第十五条进场交易的资产采用增价拍卖方式进行公开招—4—

  租。公开招租时,原则上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级公物拍卖(竞价)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有优先承租权人的项目可采用现场拍卖的方式公开招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相关进场交易规则,组织实施进场交易。第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到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公开招租时,应当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批复意见,按交易规程和相关规定开展公开招租工作,不得阻碍、拖延、干扰进场交易工作。第十七条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确定承租方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凭加盖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见证章的成交凭证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必须签订的文书,并将签订后的租赁合同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承租人登记备案及缴纳税费。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出租出借资产的用途,且与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时提交的书面申请招租内容相一致,合同期间的租金水平应与同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场水平保持一致。第十八条主管部门应督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一物业管理子系统中录入合同信息、租金收入情况及上缴财政租金收入。在合同有效出租期内发生租金变动—5—

  的,应将变动情况及时在系统中进行反映。第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连续不超过30天(含)的短期、临时性出租出借行为,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不进场交易,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第二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应当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网站等社会公共媒体、以及待出租出借资产的显要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第二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等特殊要求的,可不进场交易和公开招租。第二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第二十三条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报批和招租等手续。第四章收益管理第二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按规定及时通过省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缴省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6—

  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出租出借收入上缴工作,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缴纳情况。第二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统筹使用;单位因出租出借行为发生的相关维修、管理费用可在部门预算中申报列支。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出租出借行为、合同履行情况、收入上缴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第二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本办法的各项规程,充分研究审慎决策,严格把关动态跟踪,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或未按规定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行政责任。第三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监督承租方按规定及时缴纳租金,并及时催收欠缴租金。不及时催缴租金导致国有资产流—7—

  失、或收取租金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的,依照党纪、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相关人员追究其党纪、行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物业不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财政厅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8—

  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9—

篇九: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属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的管理,有效利用校属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根据《XX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XX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和《XX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经学校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作主将校属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第三条校属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必须在保证教学、科研及管理服务等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风险可控”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四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在确保资产完整和利益最大化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校属国有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校属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在确保资产完整和利益最大化前提下,明确学校可以获得其它利益回报,将校属国有资产无偿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出租、出借的校属国有资产范围: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教室、实验室、运动场馆,行政办公场所和生活附属用房;

  (二)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

  (四)学校同意出租出借的其他校属国有资产。

  第六条

  校属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和论证,确保校属国有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各单位利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一)各单位向资产管理处提交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论证报告等材料。

  (二)资产管理处依据相关政策对申请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性质、规模提出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学校财经领导小组审议,报校长办公会或委会审定。

  (三)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向省教育厅报批,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四)省教育厅批准后,使用单位提出出租、出借实施方案。资

  产管理处根据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代表学校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五)资产管理处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出租出借合同等备案材料。

  第三章

  出租、出借管理

  第九条资产管理处为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履行制度建设、收益评估、公开竞价、签订合同、审批报备等综合管理职能。

  第十条按照“一岗双责,谁出租(出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为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出租出借单位要做好与承租(借)人有关的规范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合同履约、租金收缴、违约整改,以及出租资产的日常维护、监督检查等工作。同时配合资产管理处做好论证、招标或谈判、签约等工作。

  第十二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一般应采用公开竞价招标的方式。临时出租、办学需要等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谈判方式。

  第十三条校属国有资产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特殊情况视资产情况、承租者经营内容、租金价格等因素可延长租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履行合同或协议备案程序。

  第十五条出租出借单位在交付校属国有资产使用权时应履行移交

  手续,进行清点、确认和存档。

  第十六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十七条校属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八条因学校发展、师生服务(包括学生创业、学生活动等)和公共安全等原因必须提供且不涉及租金的资产,列为公益类项目。增列公益类项目须经资产管理处审核,报学校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及时全额上交学校。计财处根据租借合同收取租金,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收取。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处和计财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审计处、纪委(监察处)对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校属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低价出租校属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校属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出借校属国有资产,要依法依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校属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中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个人,由学校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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