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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办法】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6-04 10:45:05 浏览量: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根据《物权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工商办法】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有关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五条  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  申请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可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或集群注册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同意使用的;

(四)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酒店的,可提交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的权属、用途、是否为合法建筑等内容。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第十二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建筑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建筑物在已被认定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后,申请人通过瞒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得作为申请征地拆迁补(赔)偿的依据。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商事主体办理许可审批申请时,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对列入禁设区域清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许可或审批。

第三章  住改商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从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和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从事以下行业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一)农、林、牧、渔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除外);

(二)采矿业;

(三)制造业;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

(七)金融业;

(八)租赁业和广告制作、旅行社、 职业中介、劳务派遣等商务服务业;

(九)娱乐业(文化、娱乐、体育经纪代理除外);

(十)居民服务和修理业;

(十一)卫生和社会工作业;

(十二)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

(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或者逐户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张贴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无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商事主体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住宅所在小区依法成立业委会的,提交住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二)住宅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提交由管理(服务)该住宅的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三)住宅所在小区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负责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提交由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除提交《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外,还应签署《住改商登记承诺书》,书面承诺经营过程中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如有违反,须30天内无条件迁出,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如有利害关系人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异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在征地拆迁时,该住宅不能作为商业性用房要求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上述法定机关依法确认是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特定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变更或主体注销手续,有关登记机关也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资料的行为,有关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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