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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10篇

时间:2022-11-06 18:30:07 浏览量: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10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锁定编辑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一般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新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10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10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锁定编辑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一般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公布《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该《条例》分总则、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责任追究、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附则8章39条,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1-2]中文名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公布时间2015年报6月16日实施时间2015年6月11日

  目录1背景意义2会议审议3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职责▪第四章组织原则▪第五章议事决策▪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国家工作部门党委▪第八章附则4相关报道1背景意义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我们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2会议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会议指出,中国共产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有坚强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

  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会议认为,《条例》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一部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议同意公开发布《条例》全文。会议强调,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3]

  4相关报道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我们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条例》共分8章、39条,对党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的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要求,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运用《条例》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中国共产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有坚强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当前,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会议认为,《条例》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一部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议同意公开发布《条例》全文。

  会议强调,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解读在什么机构设党组?设立范围新增“社会组织”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新华社通稿中“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这一表述与此前的表述有较大不同。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组的规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对比上述表述不难发现,“社会组织”此次被明确指出,各级组织设立党组的要求,由此前的“可以设立”改为“设立”,另外,淡化“非党”色彩,新表述并未在其他组织中强调“非党”。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表示,依据他个人对新表述的理解,这意味着中央对党组的设立比以前重视,特别是“社会组织”,依据新的规定,由以前的可设可不设要转变为明确要求设立。

  党组与党委有何区别?设党组直接领导工作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张希贤对北青报记者表示,特别强调社会组织要设立党组,是因为现阶段社会组织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如何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是个新的问题。他介绍说,目前的情况是有的社会组织有党组,有的没有。依据新的要求,未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都要设立党组。张希贤还指出,有些社会组织过去设立的是党委,《条例》颁布后,也要由党委改为党组。党委与党组有何不同?张希贤解释说,党委是政治核心,党组是领导核心,作为政治核心,党委更多起政治方向的监督保证作用;而作为领导核心,党组则是直接领导工作,设立党组更有助于加强党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党的领导。张希贤说,《条例》既然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都作出全面规范,那么未来社会组织的党组就要按照这些要求去开展工作。党如何总揽全局?未来“要普遍设立党组”谢春涛对北青报记者表示,依据他个人对新表述的理解,未来“要普遍设立党组”,覆盖目前未覆盖的一些领域。谢春涛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如何实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目标?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党组,因为有必要普遍建立党组。他认为,中央对党组的重视此前已有信号。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1月16日全天召开会议,专门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汇报工作,即是明确的信号。

  张希贤也指出,《条例》突出的一点,是扩大党的领导面,使党的领导更适合新的领域。他说,目前党组多存在于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等机构,依据《条例》未来党组设立的范围将更广泛,党的领导范围也将更广泛。

  释疑为何要出台《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北青报记者了解到,《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是首个有关党组的工作条例。此前对党组的有关表述仅见于《中国共产党章程》。2013年11月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将规范和完善党组工作制度明确列为第二项任务,仅次于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其中明确提出抓紧制定《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为什么这个《条例》如此重要?这与党组的作用有关。新华社通稿中对党组作用的评价是,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学研究所王亚红在《理解党组制的政治内涵》一文中指出,党组制被学者认为是中国共产党在正式的权力结构上领导国家政权的体制,是党为了加强对国家政权的领导而设立的,是党的领导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的体现。在另一篇论文《党组制:党政关系研究的新领域》中,王亚红指出,随着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转变,党组制在完善领导体制、转变执政方式中的作用进一步凸显。早在2002年,《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就增加了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规定。

  王亚红还进一步表示,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执政中介”的党组制如何在构建执政党与国家政权这两个不同政治系统之间的规范化、制度化联系中发挥作用,是摆在实践和理论工作者面前的共同课题。

  新出台的《条例》阐明的就是党组如何发挥作用。张希贤对北青报记者表示,现阶段要扩大党的领导,新设立党组的隶属关系、工作范围、工作程序都要搞清楚,搞不清楚,没法开展工作。而这些都需要具体化、细化的党组工作条例进行明确。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第八条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内部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三)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

  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

  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

  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

  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

  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

  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

  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规则”最新修订要点解读大全

  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该规则在试行8年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复调研、细致修订,终于正式发布,并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则全面梳理了检察监督的原则、方式、范围和程序,既是监督申请人的流程指针,更是检察官办案的规范依据,系民事检察监督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类文件,将在较长的时间内指导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

  作为曾经参与过《监督规则试行版》草拟工作的成员,笔者非常有幸能经历试行版从立项、调研到草拟的全过程,也因此一直关注规则的修订。此次规则修订将规则草拟中曾经争议的几大痛点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应,既兼顾了检察系统办案的现实需要,也衡平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和民事诉讼法既有立场。从组织保障、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监督效力等丰富角度,全面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有非常多的亮点。笔者拟以本文,从修订的核心内容、重要条款入手,解析检察监督工作和规范的最新动态。

  一、修订背景及总体情况

  1.《监督规则(试行)》的起草系为了落实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试行规则第一次明确了检察院对全民事诉讼流程的监督权,并确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及实现程序,成为新民诉法时代检察院位阶最高的实操依据。规则发布后,检察机关进行了持续的实践探索,这8年间民事检察领域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仅以笔者的观察:一是调整了组织机构,将公益诉讼和行政检察监督剥离出民事检察,单独成立民事检察六部,专司民事诉讼监督;二是针对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两类新的监督领域,在只有检察建议这类强制性不足的监督手段的情况下,通过两高达成《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执行监督一定的强制力;三是扩展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开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等专项活动,由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化。四是通过发布最高检指导案例、精准监督等方式,扩大检察监督影响力、完善监督定位;五是通过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推行听证制度,提升监督的客观性和亲历性。

  2.《监督规则》全文共十章、一百三十五个条文。与2013年《监督规则(试行)》版本相比,减少了管辖章并统一至受理章;总体体例基本未变,依然是总则、受理、审查的流程分类,再到裁判监督、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分类;新增11个条文,修改将近70个条文,总体修改包括了办案组织

  优化、程序科学完善、司法政策的融合、民法典生效后的规范用语等几个方面。

  二、修订核心内容举要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相关

  1.明确申请期限为两年

  检察监督案件始终没有申请期限,导致申请监督案件存在大量生效裁判做出时间过长的案件。此类案件除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外,法律适用问题也更显复杂,实践中不乏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监督或者对民事权利放弃后的投机申诉,增加了大量无价值案件。因此,每次修订或者出台相关规定,办案检察部门均诉求可增加申请期限规定,本次终于落地,应该是通过了立法机关的授权审核,能得以对申诉权做出期限限制。

  《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将申请检察监督期限设定为两年,并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超过申请监督期限的案件不予受理。上述条款系限权条款,也被认为是从当事人视角最为关注的变化。应当明确的是因为检察监督必须再审程序前置,因此两年期限自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该两年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督规则》对2年期限的约定,虽较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限更长,但却没有申请再审期限中关于针对部分再审理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的柔性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不是最高检的忽略,而是考虑了再审阶段已经吸收了一部分特殊情形,从督促当事人尽快取得新证据申请监督和两年期限较为宽松角度,做了硬性规定。虽然上述考虑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可能还有一种情形需要特殊考虑,即再审判决未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情形,这类情形自当事人知道该再审裁判时起算似乎更加合理。

  另外,就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权威解释,该规定仅适用于新受理案件,对于监督规则实施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期限自修订后的监督规则实施之日起算。对于因各种原因未能申请监督的案件,可能要关注该规定,及时行权。

  2.一审生效裁判可申请检察监督

  此次《监督规则》删去了一审裁判原则上不能申请监督的条款,全面放开了一审裁判的监督渠道。一审生效裁判,只要经过了再审程序或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依然可以申请监督。该条系根据《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民〔2018〕18号)做出的明确,但《监督规则》实施后,该通知是否自行失效,尚需最高检明确。但该通知中关于认真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对于无法定情形的原因不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应当慎重行使再审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的理念,尚会影响实践。

  3.受理条件的放宽及限缩

  受理标准做了更为贴合实践的修订,一方面是标准的严格。原《监督规则》对于法院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检察院即可受理。此次修订为了法院在“法定期限”审查再审申请的,就不予受理,实质上给了相当大的解读空间。该条修订应该是考虑到实践中较少法院能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法院案

  多人少无法达到法定期限的谅解性妥协。另一方面是标准的宽松。对于再审超过法定期限,本应不予受理,此次修订增加了一个例外条款“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除外”,该条将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复杂因素考虑进去,例如未合法送达裁判文书、人身自由被限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申请再审的,依然享有申请监督的权利。另外,对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监督规则》开放了一个救济路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某县人民检察院党组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的

  集体领导作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党组议事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院党组是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组织形式,是领

  导本院全体干警完成各项检察工作的领导核心,受中共龙南县委的领导,对县委和上一级党组织负责。议事原则第三条党组议事活动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院党组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党组成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正确的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第四条在议事活动中,党组成员要有全局观念,自觉维护党组的团结和统一。党组成员间相互信任,求同存异。若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组一经作为决议、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第五条党组议事方式,除召开党组会外,也可根据议

  题的性质内容、经党组书记决定,采取党组成员碰头会、通气会,党组成员传阅会签文件等方式议事。但涉及组织工作、纪检监察工作和干部人事任免问题,必须由党组书记主持的党组会集体研究决定。第六条党组会讨论的议题和决定,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传达贯彻。与会人员不得将党组会上的不同意见和不宜公开的内容对外传播。议事内容第七条党组会议事讨论和决定的具体事项主要是:(一)研究制定本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检察机关的重要指示的具体措施;(二)讨论决定本院有关全局性的改革措施以及检察工作部署;(三)研究本院思想作风建设、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四)研究本院干部的录用、任免、调动、奖惩等人事问题;(五)研究决定本院干警的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问题;(六)审议院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决算以及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大项业务经费开支;(七)上级党组织规定应由本院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或党组书记认为有必要提交党组会讨论决定的重

  要事项。议事程序第八条党组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书记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党组成员主持,事后向党组书记报告情况。第九条遇有重大问题,党组书记可随时召开党组会。党组成员认为应当由党组讨论的问题,经党组书记同意,提交党组会讨论决定。第十条党组会应当有党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可召开,党组所做的决定必须过半数同意方能生效。必要时可以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扩大会议列席人员视会议内容由党组书记审定。第十一条召开党组会的时间和议题,由党组书记确定。凡提交党组会讨论的问题,党组成员或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议题和方案,交党组书记审阅同意后,在召开党组会一天前将讨论议题材料送各党组成员,并通知开会具体时间、地点。第十二条党组议事或决策重大问题,事先应充分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前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党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前向党组书记请假,对会上将要发表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提交党组会。党组会所做出的决定,会后应告知未参加会议的党组成员,并听取意见。第十四条凡经党组会讨论的议题,应当由党组书记集中正确的意见,作出明确的决议。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议题,本次会议不能做出的,可视情再议。第十五条党组会议由专人纪录,会议记录系机密等级应妥善保管。除党组成员外,其他人查阅党组会议记录时必须经党组书记批准。决议执行第十六条党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对其执行做出明确分工和具体安排,保证决议或决定的贯彻落实;党组会讨论的议题或形成的决议,凡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宜公开或经讨论尚未形成决议的议题,与会人员应当保密。第十七条

  党组做出的决议、决定形成的重要文件或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后,发到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第十八条对党组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须对党组的原决定进行变更的,应当召开党组会做出修改或撤销原决定的决议。第十九条凡是党组讨论决定的问题,党组成员要按照分工,组织分管的部门贯彻执行并负责检查。由纪检监察或办公室负责督办。第二十条本规则由党组负责解释和修改,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谢谢品读!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3.09.17【实施日期】2013.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和有关

  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检察院工作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忠实履行法

  1/3

  律监督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省检察院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管理,改进工

  作,保证质量,提高效率;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全面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四条

  省检察院工作人员要忠于国家、忠于宪法

  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

  第二章

  第五条

  领导职责

  省检察院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共河北省纪委派驻河北

  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以下简称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反贪局局长、担任其他职务的党组成员。

  第六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省检察院工作。其他院领导协助检察长工作,并实行分工负

  责、协作制度。

  第七条

  常务副检察长负责省检察院常务工作,并分管有关工作;其他院领导按照分工

  负责分管工作,受检察长委托,负责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省检察院领导同志工作分工实行AB岗制度。检察长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

  由常务副检察长主持工作;其他院领导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分管的工作按照AB岗制

  2/3

  度由相关院领导代管。

  第九条

  省委、高检院有关领导和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院领导参加的,原则上由会议涉

  及有关工作的分管院领导参加;分管院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或因其他工作不能参加的,由AB岗相关领导参加;相关领导也不能参加的,由检察长指定其他院领导参加。

  第十条作。

  检委会专职委员、厅级干部按照具体分工,协助院领导工作或分管有关专项工

  第三章

  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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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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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解读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解读:规范线索处置流程打牢监督执纪基础

  2月8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则通报,引起了该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钟少伟的注意——x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市卫计委原党组成员、市计生协会原专职副会长刘xx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刘xx案系集美区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的线索。在报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我们凭借有效的初核工作,做到了快查快结。”钟少伟告诉记者。

  针对发现的问题线索开展调查,是纪律检查机关的分内之事。大量的问题线索是如何收集、处置的?又如何保证这一流程的规范有效运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此有着明确规定。

  “千条线、万条线,最后汇入一根针”线索管理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关乎反腐败成效。《规则》在第三章里,专门规定了线索受理、线索报告、集中管理、分析研判、分类处置等重要事项。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二条明确了不同来源渠道问题线索的共同归属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这也是《规则》在线索处置方面的一大亮点。据介绍,纪委接收问题线索主要有信访举报,司法、审计机关移交,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巡视移交,纪律审查、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等多个来源渠道。一段时间以来,来自不同渠道的问题线索,从受理到处置都由相应的纪检监察室负责。个别纪检干部正是利用这一制度漏洞,规避审批程序,私自留存、擅自处置问题线索,甚至以案谋私。类似问题,中央纪委机关也未能幸免。电视专题片《打铁还需自身硬》里,中央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原副处长袁卫华众多违纪行为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故意泄露案情,多次将问题线索拿来做交易。除明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外,《规则》还提出“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等具体要求。“这些新规定新要求,对问题线索从进到出的整个过程、所有环节都予以严格制约,明确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加强请示汇报、强化自我监督、规范处置办理,体现了执纪者时刻都要严守纪律的宗旨。”浙江省杭州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副主任刘钰告诉记者。《规则》的制定出台,是对实践探索的梳理、提炼、归纳、总结。近年来,不少地方已为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打下了实践基础。1月17日,浙江省建德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程茂红被“双开”的消息引发关注。据刘钰介绍,涉及程茂红的问题线索,便是由杭州市纪委案管室统一接收,在登记备案并通过审批后,送承办部门处置的。“无论问题线索来自何处、由谁收到,千条线、万条线,最后都统一归口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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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室这‘一根针’。”刘钰表示。抓早抓小,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有这样一组数据:20XX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受信访举报253.8万件次,

  处置问题线索73.4万件,谈话函询14.1万件次,立案41.3万件……从数据中不难看出,作为线索处置方式之一,谈话函询在监督执纪实践中的分

  量。早在20XX年7月,中央纪委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五类处置标准进行了

  调整,将原来的“留存”去掉,增加“谈话函询”,迈出了“转方式”的重要一步。在梳理、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创新成果的基础上,《规则》将线索处

  置标准调整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四类处置方式,并把“谈话函询”单列一章,明确了具体方式和相关程序。

  在不少纪检干部眼里,如此调整,是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具体体现,目的就是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

  “过去,许多反映笼统的问题线索被搁置暂存,现在要本着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同本人见面,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要求其写出情况说明。”《规则》起草组成员介绍说。

  为确保取得实效,《规则》严格程序步骤,规定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都要履行严格审批手续,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谈话内容记录在案,形成完整的廉政档案。

  《规则》还明确,谈话既可以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案管室处长彭玉芝注意到,《规则》对于谈话函询的每一个步骤的规定均提到相关党委主要负责人,如明确被函询人写出的说明材料需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等,其目的就是要督促各级党委切实负起主体责任。

  初核扎实,立案后才能快查快结谈话函询之后怎么办?《规则》明确,除视情形予以了结澄清或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外,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记者了解到,去年底,某省一名地级市市委书记便因谈话函询中不如实交代问题,甚至在谈话后转移赃款赃物,经初核、立案,接受组织调查。初核是处置问题线索的关键一步,初核做得扎实,立案之后才能快查快结。因此,《规则》用专章明确了初核的审批程序、采取措施和处置建议等内容,并规定初核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初核必须讲政治、讲规矩、讲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如此规定,体现了纪律审查工作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钟少伟告诉记者。初核的关键在于收集掌握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列出了相应措施。如,谈话了解情况,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等等。“初核要做到行动快、目标准、取证细、保密严。”湖南省益阳市纪委第一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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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室主任刘雄认为,初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基本查清所反映主要问题的事实真相,对能够在初核阶段固定的事实证据都要尽可能固定下来;尽量缩小案情知晓范围,切实防止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问题发生。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

  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

  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

  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

  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

  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

  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

  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

  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

  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

  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

  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

  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和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解读(上)

  刘春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大家好!我们本次讲座的主题是《关于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解读,讲座分两大问题,或者说两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是《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的重要意义。第二大部分,我们梳理一下党组条例的主要内容,主要是这两大部分。

  一、《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看第一个大问题,《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重要意义。大家知道,今年(2015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这个文件。党组工作条例从它的组成上看,主要分总则、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责任追究、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附则一共8章内容,从条文来看,一共39条。

  这个文件是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是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做出解释,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呢?中央决定,自2015年6月11号开始施行、开始生效。我们大家都知道,今年6月开始实行的党组工作条例在我们党内的法规体系中是一个全新的文件。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大家知道,党组由来已久,无论是我们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这么多年以来,都设立党组是这些机关中的领导机构。但党组的设立和党组的职能是根据什么来确定的呢?是根据我们党的党章,党章有专条规定党组。但是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是对党的纲领、组织结构、党的党员、党的各级组成、职能做一般规定和总体规定的文件。这里边包括党组的条文,而且根据这个条文,我们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团体中建立党组,但是,党章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具体到党组的行为规范、职责、运行的原则、党组内部决策的程序,包括党组的责任追求,这些内容在党章上解决不了,因为这是具体问题。但是多少年来,我们有党组,但没有专门的党组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今年5月29号,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是我们党内法规体系里边的一个创新,是我们整个党内法规体系进一步的丰富,因为他把党章中关于党组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党章中关于党组的条文,展开了、具体了,这就跟我们现实的党组运行的实践需求更加贴近了。

  党组条例一共8章,这8章规定相对来讲比党章细多了,党组怎么设立?在什么机构设立?职责,既然是成立一个领导机构,它就有职能,承担什么责任?处理哪些事项?这是职责。再有就是组织原则,党组也是一个权力机构,权力机构的运行遵循哪些原则?这个要做出明确规定。再有议事决策,党组作为一个权力部门,是设立党组的那个单位里边的领导机关,它要决策,而且要承担很多大政方针的贯彻以及重大事项的管理工作,这必然牵涉到它的运作程序、议事、决策、走哪些步骤、遵循哪些程序,这些对于权利机构的正常运行来讲,都是必不可少的规则、规范。这些内容在我们新通过的党组工作条例里都有专章予以规定,这样就对我们党组工作形成一个完整的、全面的规则、规范的依据和标准。所以我们说,这个文件的地位、作用都非常重要,尤其对党组的运行、发挥职能来讲,更是至关重大。所以我

  们看,党组工作条例是党组工作方面一部基础性、主干性的党内法规,关于党组的组成、运作、职能一系列重大问题要以这部文件作为基准,作为依据。这就是基础性、主干性,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

  我们知道,任何权利机构的运作都要依法依规设立,依法依规运行,党组也不例外。我们知道,党组是领导机构,尤其在国家机关里边,领导国家机关,他就得有规则规范做依据,所以党组工作条例是总依据、总遵循。既然它有这样的地位,发挥这样的作用,那《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这个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的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所以我们说,认识党组工作条例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我们理解、贯彻、执行党组工作条例有直接的保障作用。

  刚才我们说了党组工作条例意义重大。下面我们就从三个方面来展开、梳理党组工作条例的重要意义。

  (一)党组条例的实施是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保障

  第一,党组工作条例的实施是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保障,这是第一点。

  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政治生活的领导核心,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领导核心作用要落实到方方面面,靠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来落实、体现、保证?必须在方方面面有相应的组织建设,而党组这样一种组织形式就是落实、实现、保障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的组织表现、重要的组织工具。党组条例说了,党组在哪些机构和组织中设立?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来设立党组。那我们注意了,首先设立党组的是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机构,这些机关包括什么呢?首先,我们国家有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机关,要建立党组,有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机关,行政领导部门,到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到了地方,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这叫地方政府。国家机关包括司法,在我们国家,司法机关首先是两家,一家中央和地方检察院,中央叫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叫地方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里也有党组。第二个,法院,中央叫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是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法院是国家机关,要设立党组。在国家机关中,党组作为国家机关的领导机关发挥作用,党组的领导作用发挥了,不就等于党在国家体系这个机器里发挥了领导作用吗?从这个意义上说,党组是实现党的领导核心的重要保障。可想而知,假设在这些国家机关里没有党组,党的领导的力量如何体现?党在国家机器、国家体系里边的领导效能又如何实现?无从体现,也无以实现,所以,建立了党组才能实现,才能成为落实和实现党的领导作用、领导性能的组织工具,这就是重要保障。

  党组除了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在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这是同样的道理。在这些机构中,党要领导在机构的工作,得有抓手,得有组织工具,这样你的领导才能够真正跟你的领导对象建立联系,你的路线方针政策才能在这些组织中落实下来、接地气,发挥作用,这都需要特定的组织来完成,这个组织首先是党组。我们看人民团体,大家都知道,人民团体工青妇这个组织,人民团体还有其他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大量是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我们国家有大量国企,国有企业本来是国家的企业,国家企业更得接受党的领导,因为你不是私人企业,不是民营企业,你是公共资产,执政党对公共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得把这个领导起来,靠什么领导?靠里边建

  立党组,这就把党的领导作用在经济组织的运行中落实下来。

  另外,文化组织、社会组织更重要,要没有党组落实和贯彻党的领导,文化组织的运行怎么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且我们都知道,文化牵涉到思想、教育、艺术,甚至包括宣传等等,这是广义的。文化机构、文化组织中,如果不能贯彻落实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党组作为组织载体来领导这些工作,最终党的领导也会落空,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就更不用说了。所以我们说建立党组,就是在这些机构中,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中建立党实现领导作用的载体。有了这个载体,就能够把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承担和落实下来,没有这个载体,什么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喊得再高,没人去落实,没有机构,连抓手都没有。所以我们说,党组条例的实施是直接为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发挥的一个重要保障。

  前面我谈到,我们建立党组几十年了,但一直没有党组条例。我们知道,要建立规范也需要总结历史经验。建立党组、设立党组和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本来就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

  我们看看历史,我们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阶段,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今天我们党组工作条例规定的这些规则规范在过去几十年中间,实际上是党组实践不断地总结、摸索、探索出来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党组工作条例规定的这些内容是对我们长期以来党组工作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党组工作探索了这么好的经验、方法,今天上升为规范,上升成为规则,成为具有一般效力的行为规范,然后再贯彻下去,落实下去,就把党的领导的一些好传统、好经验、好方法坚持下来,巩固下来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保障。

  我们知道,党的十八大之后,习总书记总结了我们改革开放新时期,我们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和我们面临的问题。在今年的2月2号,习总书记把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格局这个系统概括和总结为“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实现“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是当前我们要为之奋斗、全力以赴践行、实现“四个全面”的主要任务,主要任务摆在我们面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这四个全面都有成型的高标准、严要求,任务艰巨,我们责任重大。

  践行四个全面,要实现四个全面的艰巨任务,靠什么保障?首先是牢牢的坚持,坚定不移地保障和加强党的领导。为了推动“四个全面”战略目标的实现,必须加强和改善方方面面,加强党的领导。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中,怎么加强党的领导?其中一个重要抓手,尤其涉及到组织建设方面的抓手,要进一步保障党组发挥它的有效领导作用。各个机构、各个党组的党组按照中央部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下来,巩固下来,这就等于党的领导作用在方方面面、各个机构中实现了,我们践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艰巨任务就有保障了。所以我们说,从历史来看,我们需要通过党组的进一步健全完善来保障党的领导作用,从现实任务来看,更应该通过健全完善党组制度来推动“四个全面”布局的顺利实现,中间核心的一条就是要保障和加强,包括改善党的领导。所以我们说重要意义的第一点,党组工作条例是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保障。

  (二)党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党组制度

  第二个重大意义是党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党组制度,提高了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水平,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党的领导制度化水平和领导效能,这是第二个重大意义。

  第二个意义我们从什么角度理解呢?从党组工作本身也是一个制度化的体系,需要提高它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进而才能提高它的领导效能这个角度。一定意义上说,提高我们党组本身也是一种管理活动,要进一步提高我们管理活动的科学性来认识、来把握。党组在党组工作条例的定位很清楚,领导本部分、本系统的工作,它是领导机构,领导从领导科学和管理科学的角度必然涉及到党组制度健全不健全,完善不完善。建立了的党组是一个组织,有组织就要发挥功能,就要活动,而发挥功能和活动本身有一个制度化水平高、还是制度化水平低,制度化水平高的话,比如规范到位,方方面面都有明晰的规定、规范,大家在党组活动中也按照规范办事,在实践中,往往就会表现为制度化水平高。制度化水平高了,你的领导效能就有保障了,领导活动本身的科学化水平就提高了,党组的作用就进一步发挥了,所以制度化水平高的意义在这儿。反之,有党组,党组也在活动,但是这些活动无论大处还是小节,规范不到位,制度不健全,包括好多活动是按照人的理解,张三一个样,李四一个样,没有统一的标准,更没有统一的依据,这在实践中就会形成相对混乱、各个方面的努力相互抵销的这么一种状态。原因何在?原因是制度化不高。所以说制度化不高的后果是你的运作效能、领导效能、效率会降低,党的领导作用在制度化低的情况就难以发挥,所以我们要提高它的制度化,要严肃,要使它规范、规则清晰,而党组工作条例做的首先是工作规则、规范。

  关于职责的规定主要几大块,你都管什么事。而且你这个职责的相互边界何在?另外,议事程序,大事小情得议,议了以后做决定,重要的事不能说张三一个样,李四一个样,今天这么操作,明天倒过来。另外,怎么干都行,那可不行,那就乱了。必须严格按照党组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步骤,根据先后顺序操作,这样就提高了我们的决策水平和决策能力,提高了规范化的水平。这是我们制度化里边,当然也包括程序化,程序是什么?程序不外乎是我们办事、做事的那些步骤和顺序,为什么程序化重要呢?因为党组是领导机构,他要决策事项,要定事,尤其对于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要党组处理。我们知道,你处理无论是人事问题,还是职能事项问题,甚至是一些经济财务问题,这都属于重大的审议事项,这些问题怎么保证能够正确处理,公平合理的处理?怎么在处理中体现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体现国家法治?靠什么?首先靠我办事是有规矩的,这个规矩就是有顺序、有步骤。张三这么干,一二三,李四来了,还是一二三,通过我们办事的规范、标准化、程序化,从而保证我们议事、决策、决定尽可能实事求是,保证它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实现正确决策,这是程序的意义。

  反之,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办事没有规矩,什么时候动议,什么时候讨论,要不要表决,都没有一个规定,那这个事对于决策来讲,就留下了致命的隐患。比如表决,需要过半数才能通过,这规定可不得了,办事的程序,如果说同意这个议案,比如要立项、要拨款,几千万上亿的钱,多大的事,但是你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假设领导班子里多数人都不赞成,认为这有问题,但是因为你没这规定,那我几个人定了,甚至一把手拍板了,也不违法,因为你没规定。所以别看程序性的,哪怕这表决叫“同意票过半数才通过”,这个厉害,这就决定了一个人、两个人、少数人不能够凌驾于集体之上,你最后这个事能不能干,这个决策能不能通过,最重要靠票数,票数才是硬道理,这就是规则。否则的话,要没有这个规则,那漏洞太多了,谁都能拍板,谁都能把自己的个人意见强加在集体身上,最后什么错误决策、拍脑门决策就防止不了,就蔓延泛滥了。

  所以我们说,党组工作条例在我们党组工作,尤其是议事、决策职能的发挥上提供了进一步清晰、明确的规范程序,从而在这个规范明确的程序之上实现党的领导能力的提升,实现党领导的科学化水平的提升,实现我们执政能力、领导能力的进一步巩固和提高。所以我们认识党组条例的第二个重要意义要从管理科学、领导科学的角度来看,因为最终的目标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三)党组条例的实施是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手段

  重要意义第三,党组条例的实施是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手段,第三个重要意义简单讲是“从严治党”。

  “从严治党”是党组工作条例的重要背景,5月29号,中央政治局开会通过这个条例。我们知道,党中央为什么通过这个条例?党组搞了几十年,为什么此时此刻通过?首先一个大背景是我们十八大之后,中国共产党在从严治党的道路上揭开了新的一页。十八大之后,党的建设主题是“从严治党”,就是一切从严,不能从宽,从宽治不了党。什么都宽松,什么都稀拉,那还有什么规范?这个队伍还是队伍吗?往东也可以,往西也可以,那就没有队伍了,也没有党了。所以十八大后,“从严治党”这个主题非常清晰、非常突出,是我们整个党建设的主题。在从严治党的主题下,习总书记讲,从严治党得有手段,得有工具。习总书记一再讲,叫“制度治党,依规治党”。从严治党就把制度建设、党的领导活动的规范化建设的任务提出来,为什么?因为从严治党不是一句话,不是一个政治态度,不仅简简单单是一个政治立场问题,它还是治党的一个操作,是治党的一个执行,是治党实践。

  我们知道,治党的对象是谁呢?首先是领导机关、领导机构,领导干部,这是治党对象。要治住这些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得有工具和手段。除了我们的党章,我们党内的纪律处分条例,党的政治纪律、政府规矩之外,党组织这一块,前面咱们也谈到了,党组搞了几十年,确实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在今天从严治党的新时期制定党组条例条件成熟了,从严治党为出台党组条例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有力的推动,为什么?从严治党就要用党的纪律,政治纪律、政治规矩来规范我们的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规范临时机关、领导干部得有组织执行,得有组织载体来推动。党组搞了几十年,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在进一步从严治党过程中,承担了更加繁重的任务,这个时候,我们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需求突然提升了,要严格治党、制度治党,规范程序何在?这个时候,从严治党的实践自然提出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党组领导制度的内容的任务。刚才我们说,党组工作条例很大一个推动力、大背景是十八大后,习总书记坚定不移地推动从严治党这个大气候、大背景的必然选择和必然产物。

  事实是什么?现在党组条例通过了,它是从严治党的一个重要工具,我们在国家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团体、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像国有大型企业,央企现在承担的任务、使命十分重大,可是这支队伍怎么遵章守纪,责任大,怎么实现这些?党组织就要发挥作用,文化组织、社会组织中都面临这个问题。党组工作条例的推出是从严治党的进一步推进,对于推进和保证从严治党,可以说正当其实,发挥有力作用。党组工作条例里讲得很清楚,党组的职责,其中就包括推行和保障党的纪律的贯彻落实,纪律首推政治纪律,就是党组的责任。关于纪律的问题,有没有纪律,以及强调不强调和明确不明确纪律责任,区别很大,党组工作条例就是明确政治责任,推动和贯彻执行党的纪律的落实,是党组织政治责任,党组条例把这个定下来。如果没有党组条例,这顶多是一个口头语、口头要求,也不是规范。所

  以我们说,党组条例的实施是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手段,可以肯定的说,党组条例的贯彻实施能够进一步推进我们从严治党的制度化水平。

  这就是我们认识、把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的重要意义,我们要从这三个方面:第一个是从加强和保障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第二个是党组活动本身,它作为一个领导和管理活动,怎么进一步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角度;第三个作用是党的十八大后,我们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党组工作条例对于推动和保障从严治党的进行发挥着独特的、不可取代的作用。

  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主要内容

  第二个大问题,《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主要内容。第二大问题我们主要谈党组工作条例,我们需要着重注意哪些方面。党组工作条例的内容有哪些需要我们重点把握、重点认识、重点践行,也就是重点何在,从这些角度我下面列了五大方面。

  (一)党组的地位和工作原则

  第一,党组的地位和工作原则,这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1.党组的地位

  党组是机构,是个组织,既然明确这个组织机构,首先它什么地位,然后跟地位密切相关的是什么?是他的工作原则。我们说党组条例的全称是《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组是个机构,它得活动,得发挥作用,这些所谓的活动和作用不就是工作吗?做一些什么原则?所以地位、原则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在党组条例,首先我们看地位,党组条例是这么说的,这么定位的,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个条文点出了党组的地位。

  这里边我们首先看,前面我们也谈到了,党组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中设立的。但是我们这样讲是泛泛而谈,准确的谈是个条文,党组条例讲得非常清楚,在这些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了领导机构,这个表述非常重要。什么意思?你看这里边两个领导,就是在这些组织中这一堆,组织里边它不是都有领导机关吗,你比如说在政府,什么县人民政治、省人民政治、市人民政治,政府内部有领导机关,比如市里,市长、市长办公会等等,什么市政府全体会议,这就是委办厅级的首长都要参加,这就是领导机关。在司法机关里也有领导机关,像法院,法院有院长会议,有审判委员会,这是法院里从业务上来说的领导机关。经济组织不用说了,董事会等等,都是它的业务领导班子。人民团体里比如比什么协会,总工会里有理事会,团中央,中央就是领导机关。像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等等,它里边都有领导机构,党组设在哪儿,党组设在这些组织里边的领导机关里边,这个条文表述的两个领导就这么来的,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等等组织中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

  这一个定位有关系,为什么我们一上来是党组织领导机构,首先,它建立在领导机关里,它不是领导机构,是在领导机构里设立的一个领导机构,也就是说党组不是一般的领导机构,

  党组是领导领导的,领导里边的领导,这个地方非常重要,为什么?我们看党组一般都是什么?都是上级党组和同级党委设立的,简单地讲,从性质上,实际上是上级党委和同级党委在经济组织、文化团体中的一个派出机构,就是我到你这个领导机构里,我成立党的一个机构领导你,而且首先不是泛泛而谈的领导这一个群体,准确的讲,是领导领导机构的、领导领导的这么一个定位。

  既然是领导机关设立的领导机构,它主要是领导领导的,所以我们看,党组工作条例紧接着这句话就定性了,“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就是它的定位,整个这句话,我们想它建立在领导机关中,而且还是领导机关中的领导,它不是领导核心是什么?领导核心是核心的那个力量,如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是个机构,一个体系的话,那党组是在这个领导机关中居于领导地位,也就是在中心地位,那它当然是这个单位的领导核心。

  所以我们看党组工作条例的定位准确的、全面的表述了党组在设立党组的这个机构、这个体系中它的定位。领导核心,那既然是领导核心,那我们也就自然,下面的好多事我们就好理解,比如说它的职能,都是起领导作用,重大决策、重大事项的审议,都是要有党组定,为什么?它是领导核心,这是关于党组的地位或者说定位,这条例这么讲。

  2.党组的工作原则

  建设领导核心,它的工作、活动之后的发挥就要遵循特定的原则,而且由于它的地位重要,这个活动和职能的发挥不能随意,非常严肃,所以党组工作条例为工作原则确定了四大原则,四个方面,我们按顺序来看,这四个方面是什么内容,党组织得遵循这个,工作活动要按原则办。

  第一个,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这是第一项原则。因为我们知道,党组的设立是上级党委或者同级党委在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中设立的,它的权利如果从委托的角度讲,它的权利来自于设立它的党委。既然是党委设立的,首要第一个工作是职责,坚持党的领导,既然上级党委或者同级党委成立了这么一个组织,这个组织是不是应该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这个部门、这个单位、这个系统贯彻落实呢?当然是。所以说工作原则的第一点是党组织的机构首先保证党的领导、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你所在的单位、机构中实行,这是工作原则。

  第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这第二个原则。那更是打上了我们十八大后的烙印,刚才我提到,党组条例的推出,党组条例的出台,本身就是党的十八大之后,习总书记全面从严治党这个主题下的一个必然选择和必然产物,它打下了从严治党的烙印。党组领导这个单位的工作,也得贯彻从严治党,所以原则第二条明确了: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我们设立上级党委、同级党委,设立党组干什么?就是在这个地方,要通过党组的工作建立一支作风过硬、能力过硬、真正能够发挥领导带头模范作用的党的队伍,从严治党。

  当然从严治党要有依据,依据党章和党内法规开展工作,从而落实党组管党、治党的责任。我们知道,全面从严治党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关于党委、党组在从严治党中的责任提得非常清楚,党组承担主体责任,这个党的十八大讲得十分清楚。党组作为你设立的单位的领导

  核心,要真正把从严治党的工作抓起来,真正把从严治党方方面面的头绪捋顺了,真正把党的纪律,首先是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在本单位真正贯彻实施,真正树立从严治党,尤其是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些主体责任是谁?党组,当然我们也可以想象,除了党组,还有什么人要承担这个责任?党组必须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为什么?因为党组是主体。当然设立党委的地方党委是主体,党委、党组是主体,这就是第二项原则,从严治党,不能含糊。

  第三项工作原则是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第三个方面是从哪个角度设立的原则?是从组织的角度,组织作为一个动词,它组织活动,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党委是民主集中制,而现在我们这里谈的是党组,党组也是领导核心、领导主体,党组也要执行民主集中制。所以作为一个组织,必然要有一个组织原则,怎么运作,怎么承担责任,怎么发挥整体功能,它有组织原则的问题。这个组织原则是什么呢?民众集中制,党组条例讲得非常清楚,就是要通过民主集中制的践行和落实,从而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为什么强调这一点呢?因为历史实践已经证明,民主集中制如果不能真正贯彻落实,甚至是走了过场、搞了形式,只是一些组织的说法和包装,而不能真正得到落实,甚至不能发挥作用,那党组织的活力、生机和它肩负的使命和责任都会落空。它可能发生两个极端,而这两个极端都是对党的使命、重任具有损害意义的。

  一旦民主集中制被破坏之后,出现一种极端“一言堂”,一人说了算,比如一把手或者什么党组书记把民主集中制了,就是一人说了算,党组和党组成员其他同志的建议、发挥民主权利,我不尊重,我按我的来,久而久之,还凌驾于组织之上,大家看,这叫民主集中制吗,这叫党组吗?这叫“一言堂”。再加上搞“一言堂”的人都爱搞一些手段,都爱搞一些小圈子,拉帮结派,那这个单位可就麻烦了,为什么?他不搞五湖四海,他不尊重党规党法,所以这是一个极端。如果这个极端出现,民主集中制就落实不了,落实不了党组还叫党组吗?党组已经不是一个机构,变成一个个人的附属物了,这就麻烦了。党民主集中制如果落实不了,可能出现的另外一个极端是什么?跟这个正好相反,另外一个是大家既不民主、又不集中,叫做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党组书记也没有什么应有的权威,党组内部的各个成员也不能有效地依法依纪履行自己职责,这个极端叫做“一盘散沙”。

  我们大家都知道,“一言堂”或者一盘散沙这两种极端都不符合民主集中制,它最后摧残的是我们党组的生机和活力,摧残的是党的机构正常运作的程序,最后葬送的是我们党组的权威。所以民主集中制这个原则意义重大,它是基本原则,不能违反,这是第三个原则。

  第四个原则叫做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通过这个原则的落实,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这是第四项原则。核心是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要和你设立党组的机构的领导机关的它依法依章程办事的原则相统一,不能矛盾和冲突,这个原则可以说也是至关重要。

  前面说了,党组织设立在国家机关等等这些机关的领导机关中,它是领导机关的领导,而且还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但是问题来了,我们知道不同组织的领导机关的运行、运作的规则是有区别的。我们知道,国家机关的运作规则和企业不一样,和人民团体也有差异,不同组织里边的运作,包括领导体制也有差异,党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它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要发挥作用,这就势必出现党组这一套原则机制和制度,和它所在的领导机关要依法运作,依照章程运作的程序多多少少是有一些隔离关系,不完全统一和重叠。比如在企业里,企业里设立党组,但是企业的领导机关如果是董事会的话,就出来问题了,董事会运作要根据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首先是《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有什么原则,没有法条,不能违法。另外,公司不是有章程,董事会运作怎么审议,怎么投票,审议什么事项,必须要根据公司法和工程章程来运作。但是我们知道,党组按照党章,按照党组工作条例,它不是按照公司法,也不是按照公司章程来建立和运作,严格的说这是两类组织。比如在公司,董事会是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企业)里边的领导机关,领导经济工作,而党组它不管在哪个机构里,党组的性质就一个,党的政治领导组织。不能因为党组到了企业,党组说是经济组织;到了文化单位,那党组变成文化团体;党组到了政府和法院,变成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那不是。甭管党组到哪,性质就一个,中国共产党发挥政治领导作用的机构,这个不能变。所以你的性质是政治机构,而你所在的那些团体本身有依法依规、依照章程运作的问题,而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它不完全重叠,没有重合,有时候还有距离,那好了,问题来了,怎么样把党领导的这些活动和这些机构依法依规办事的程序有机统一起来。

  第四个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来的,党组工作条例讲的是甭管在哪,是在企业还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文化组织,不论在哪,都要善于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我们说这个原则至关重要,为什么,因为你和本单位依法依规的程序融合得好,那党的领导作用,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本系统落实要保障,融汇贯通体现出。如果结合得不好,甚至党的领导不能够有效运用你所在的,比方说人民团体、企业依法依规、依照章程运作,有效运用和利用程序,势必就要把党的领导和你所在的单位的运作变成两张皮,最后党的领导作用也无法有效发挥,党组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所以说第四个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具体操作性。所以在党组承担领导工作的同志需要高超的领导水平,你所在的单位依法依规、依照章程运作,这个程序包括相关的理论你要清楚。我们党作为领导核心,党的建设、党的领导这块的程序、规则也要十分明白,两边都要准确把握,这样才能最后实现相统一。然后有机把党的意志通过合理合法的运作、民主程序、核定程序转化成这个组织的领导班子,企业叫董事会,到了政府叫市长会议或者市长全体会、政府全体会,到了人大是常委会,转化为这些机构的决定,那党组的职责就实现了。

  原则讲的都是基本规律和基本组织,不能违法,还要不断认识和把握这个原则。这是第一,关于党组织地位和工作原则。

  

  

篇十: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张相军张步洪马睿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9期

  摘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围绕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促进办案提质增效,落实司法责任制、压实办案责任、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内容,同时完善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执行监督等程序规范。以新时代检察监督新理念为引领,结合新增或修改的重点内容解读规则,呈现监督规则形成过程中的一些考量,有利于为实务工作者和研究者提供一个准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规则的逻辑框架。

  关键词:检察监督行政检察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修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贯彻落实中央意见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与原《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7章37条相比,增加了3章100条。为使广大行政检察人员熟悉、掌握和运用好规则的各项规定,现就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一)科学界定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起算时间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逾期未作裁定是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与实际送达常常存在时间差,有的甚至超过6个月才送达。如果按照裁定书载明的时间计算申请监督期限,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监督申请。将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由“裁定作出之日”修改为“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请人获得检察救济的权利。

  (二)更加科学严谨地规范办案期限

  在坚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规定的同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计入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和中止审查的事由和审批权限。第

  56条第1、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爭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中止审查的案件,要求详细说明理由,并向当事人发送《中止审查决定书》,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严防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三)增加规定符合行政检察特点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检察机关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近年来公开听证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尤其是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4章“审查”中单设1节,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听证程序,在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第6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或旁听听证会,对促进检察机关办案公正、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比如,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在听证3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第75条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听证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四)扩大依职权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两类依职权监督案件。一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检察机关经过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未完成,因此需要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为避免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不必要地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为纠正错误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取消了复查程序,不允许当事人就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向原审查案件的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查,但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保留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重新审查的途径。

  (五)行政赔偿监督案件改由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官审查

  此前,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考虑到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负责控告检察的部门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且负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为贯彻案件受理与审查相分离的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

  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本身也属于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范畴,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此类监督案件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监督规律。《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后,检察机关办理赔偿监督案件一律适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不再适用《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在2021年9月1日前尚未办结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继续办理。

  二、落实检察监督新理念,促进办案提质增效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

  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說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

  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檢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

  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質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

  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

  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點、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

  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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