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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11篇

时间:2022-11-06 18:45:05 浏览量: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11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11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11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09.02【实施日期】1983.09.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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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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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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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

  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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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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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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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ﻫ‬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ﻫ‬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ﻫ‬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ﻫ‬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ﻫ‬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ﻫ‬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ﻫ‬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ﻫ‬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ﻫ‬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ﻫ‬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ﻫ‬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ﻫ‬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ﻫ‬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ﻫ‬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ﻫ‬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ﻫ‬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ﻫ‬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ﻫ‬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ﻫ‬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ﻫ‬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ﻫ‬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ﻫ‬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篇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54.09.21•【文号】•【施行日期】1954.09.2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

  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

  检察员出席。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

  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篇四: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法律18篇行政法规1篇部门规章1篇司法解释59篇其他规范性文件3篇地方法规115篇裁判文书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82篇实务指南修订沿革3篇实务指南14篇法学教程1篇英文译本)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9篇实务指南)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6篇实务指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1篇)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

  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8篇实务指南)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5篇实务指南)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

  为人民服务。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6篇)

  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8篇实务指南)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7篇)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

  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

  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

  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的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

  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3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相

  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

  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相关资料:司法解释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相关资料:法律1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四条免。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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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5【实施日期】198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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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

  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

  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

  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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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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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

  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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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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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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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83-9-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篇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0.04.011980.04.01

  高检办字[1980]第8号检察机关

  司法政务文件失效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

  行。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

  一人;

  (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第七条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第八条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结束——

  

  

篇八: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篇九: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

  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

  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篇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02【实施日期】1986.12.0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和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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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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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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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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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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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1986年12月2日修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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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第四十二条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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