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3篇)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2019年最新修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测试卷题库-百度文库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测试试卷(含答案) 姓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3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
tle>2019年最新修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学习测试卷题库-百度文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测试试卷(含答案)
姓名:
单位:
成绩:
一、填空题
1.《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应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精准科学选人用人,坚持将从严要求贯穿始终。
2.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切实做到严格按原则办事、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全面履行选人用人主体责任。
3.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制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要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
5.《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6.《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7.《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8.《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深入考察道德品行,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9.《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
10.《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11.《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12.《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党组)书记和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13.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1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15.《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
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
16.《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
17.《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18.《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任职时间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19.《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20.《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二、单选题
1.《干部任用条例》是重要的党内法规,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D)。
A.基本依据B.主要依据C.重要依据D.基本遵循
2.《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C)内有效。
A.3个月B.6个月C.一年D.两年
3.《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特别优秀或工作特殊需要的
干部,可以(C)。
A.突破任职资格规定
B.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C.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D.突破任职资格规定和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将初步建议向(A)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A.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
B.党委常委班子成员
C.党委书记
D.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
5.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C)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A.党委(党组)
B.组织(人事)部门
C.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D.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
6.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应当由相关党组织和出具廉洁自律情况结论性意见。(C)
A.组织部门B.办公室C.纪检监察机构D.巡察办
7.考察组由(B)以上成员组成。
A.一人B.二人C.三人D.四人
8.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C)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A.一周B.半月C.一个月D.二个月
9.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C)同意。
A.上级党委B.同级党委
C.上级组织人事部门D.同级组织人事部门
10.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B)以上成员到会。
A.三分之一B.三分之二C.二分之一D.五分之四
11.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公示期不少于(A)。
A.五个工作日B.七个工作日C.七天D.十天
12.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B)内不安排领导职务。
A.半年B.一年C.一年半D.两年
13.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B)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
A.一年B.二年C.三年D.五年
14.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免职的,(B)内不得提拔。
A.半年B.一年C.一年半D.两年
三、多选题
1.完善选人用人制度机制,要严把选人用人政治关、品行关和(ABC)坚决匡正选人用人风气。
A.能力关B.作风关C.廉洁关D.形象关
2.(BC)要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全面履行选人用人主体责任。
A.各级党员干部B.各级党委C.各级党组D.各级党组织
3.《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地方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ABC)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确定考察对象。
A.副书记B.组织部长C.纪委书记D.各党委常委
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深入考察(ABC)和政治担当、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A.政治忠诚B.政治定力C.政治能力D.政治信仰
5.考察材料包括(ABCD)
A.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B.主要缺点和不足;
C.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D.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
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6.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BCD)的意见。
A.群众B.民主党派主要领导成员
C.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D.无党派代表人士
7.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ABC)或者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
A.同意B.不同意C.缓议D.弃权
8.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ABCD)工作。
A.组织(人事)B.纪检监察C.审计D.财务
9.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的职务有县(市)党委和政府及(ABC)
A.纪委监委B.组织部门
C.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D.政协主席
四、判断题
1.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成绩突出的干部。(×)实绩
2.《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青年年龄段干部。(×)各
3.《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提拔。(×)不可以
5.《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对特别优秀的可以越两级提拔。(×)不得越两级
6.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应当
7.《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职领导职位。(√)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8.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9.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
10.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可以差额提出。(×)应当差额
11.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应当进行会议推荐。(×)可以不再
12.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地区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可以
13.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可以由
14.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15.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可以
16.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政协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无记名投票表决。(×)没有人大常委会和政协
17.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超过半数
18.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19.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20.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21.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
22.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23.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24.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本人出生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成长地
25.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免去现职。(√)
26.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五、简答题
1.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的原则有哪些?(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2.《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的条
件有哪些?
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3.《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不得列为考察对象的情形有哪些?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4.《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是什么?
应当把履行党的建设职责,制定和执行政策、推动改革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
5.《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是什么?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
监委、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6.《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是什么?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7.《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哪些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领导职务;
(三)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8.《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交流的对象主要有哪些?
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
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9.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的制度有哪些?
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和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
六、论述题
1.《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是什么?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的党龄要求。
2.《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应当经过的
程序有哪些?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换届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本级党委沟通协商后,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本级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换届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3.《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地方领导班子换届,谈话调研推荐一般参加的人员有哪些?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
(三)纪委监委领导成员;
(四)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主要领
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4.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的程序是什么?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七)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八)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
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5.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无记名投票表决。不得提交会议讨论的情形有哪些?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
(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未查核或者经查核存疑尚未查清的;
(四)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五)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六)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八)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篇二: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
tle>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问答-百度文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
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
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
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
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七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知识问答
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基本程序是什么?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1)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选拔任用条件;
(3)选拔任用工作程序;
(4)选拔任用干部的管理;
(5)选拔任用工作的纪律和监督。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程序有:
(1)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2)推荐、自荐与资格审查;
(3)民主测评;
(4)演讲答辩;
(5)确定考察对象与组织考察;
(6)党委讨论决定;
(7)公示与任免。
2.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1)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2)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3)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4)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5)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6)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3.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应当具备哪些资格?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在工龄和基层工作经历方面,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在职位经历方面,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在任职年限方面,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在文化程度方面,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在接受培训方面,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在健康状况方面,身体应当健康;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4.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资格要求与基本条件的关系是什么?
《干部任用条例》对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干部做出的七条资格要求与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的六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是有机的统一。资格与条件在要求党政领导干部要达到标准方面,各有侧重。基本条件侧重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素质要求,资格条件侧重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资历要求。二者从不同角度,对选拔
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提出了要求。对于《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要求,我们要正确理解,全面把握,严格把关。
5.参加公开选拔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参加公开选拔的报名人员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报名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报职位要求相当的资格。对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
根据选拔职位对人才的需求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需要,可以对报名人员的职务层次、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适当放宽。但报上一级职位的,需在本级职位任满一年;越一级报名的,应当在本级职位任满四年;不得越两级报名。
6.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7.民主推荐包括哪两种方式?
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无论是领导班子换届,还是个别提拔任职,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一般应当同时采用。对两种推荐结果要综合分析,互为补充,相互印证。
8.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要求有哪些?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9.什么是组织推荐?
组织推荐,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和配备领导班子的需要,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直接提名考察对象的一种推荐领导干部人选的方法。一般情况下,组织推荐考察对象,必须是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必须经过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10.民主推荐应当经过哪些程序?
领导班子换届时,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2)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3)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4)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个别提拔任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领导班子换届进行。
11.如何确定考察对象?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
确定考察对象的具体形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在领导班子换届时,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第二种是在个别提拔任职时,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第三种是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作为考察对象。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以票取人。
12.干部考察的具体程序有哪些?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了干部考察工作的六项具体程序:
(1)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2)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3)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4)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5)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6)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13.什么是酝酿?酝酿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酝酿是指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之前,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就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沟通协商和征求意见工作。酝酿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酝酿,进一步沟通情况、听取意见、统一认识,对选准人用准人、保证选拔任用工作健康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搞好酝酿工作,必须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坦诚、求实。参与酝酿的
同志要实事求是,说真话,讲实情,出以公心。要从工作出发,从实际需要出发,既要考虑拟任人选的情况,也要考虑其他人选的情况;既要考虑干部个体的需要,也要考虑班子建设的整体需要。二要注意适度。酝酿的范围要适度,时间和方式要适当。三是要善于集中。要善于进行正确的集中,在对各种各样的意见加以综合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分析,形成正确的认识。四是要保密。严格遵守干部人事纪律,不能随便扩散酝酿情况,更不能跑风漏气。
14.中央一再强调要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条例》在哪些方面体现了这一要求?
《干部任用条例》在干部选拔任用的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监督等主要环节上,体现了扩大民主、落实“四权”的要求。一是扩大了干部推荐中的民主。《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除个别特殊情况可由组织推荐外,凡是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程序的,不能列为考察对象。二是扩大了干部考察中的民主。实行考察预告制度,在考察干部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三是扩大了干部讨论决定中的民主。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并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由集体作出决定。四是扩大了干部监督中的民主。对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选,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充分尊重民意。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地核实处理。
15.选拔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是否需要进行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是否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和任职试用期制?《干部任用条例》第四条规定,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是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基础环节和必经程序。因此,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认真考察;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担任非领导职务,可不实行任职试用期制。
16.民主推荐范围确定后,对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有什么具体要求?答:参加民主推荐人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推荐结果的真实性和群众公认度。因此,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范围确定参加的人员应尽可能全部参加。一般情况下,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至少要达到规定范围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
17.第二十六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干部考察文书档案包括哪些内容?干部考察文书档案一般包括:(1)考察工作请示、考察工作方案;(2)民主推荐汇总表、民主测评表汇总表;(3)重要谈话记录;(4)考察报告、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5)考察中重要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结论;(6)征求纪委意见情况;(7)其他能够反映干部考察情况的有关材料。
干部考察文书档案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建立和管理。
18.对需报上级备案、同时又需要进行公示的拟任职干部,何时进行公示?一般情况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即可进行公示。其中,属于任前备案的,可不公示具体拟任职务。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规定在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或者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方可办理任职手续。
19.第五十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作出了规定,什么是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法律意义上的直系血亲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有自然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另一种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情况称之为法律拟制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除父母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有间接血亲关系的亲属。所谓“三代以内”是从自身往上数,自己为第一代,到父母为第二代,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三代;从自身往下数,自己为第一代,到子女为第二代,到孙、外孙为第三代,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近姻亲关系: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近姻亲主要指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20.第五十四条规定,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及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这里的“亲属”是指哪些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
21.如何理解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6.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几天?七至十五天
22.个人可以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吗?按照什么程序进行?可以,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党委、行政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23.选拔任用干部必须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规定办事,如何做到严格把关?对本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会;对上级管理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上报;对下级报来的干部任用,不符合《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不审批。
29.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什么范围中选拔?后备干部
30.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全面考察哪些方面?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24.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任职时间从什么时间起计算?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算.33.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多少成员到会方才生效?三分之二
34.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多少并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三分之一
35.民主推荐包括哪两种方式?民主推荐的结果有效期多长?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有效期一年。
36.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任职有什么要求?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25.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多少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十五个工作日。
26..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如何处置?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篇三:地方党政领导资料库
tle>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百度文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解读
2011-7-614:42:00
阅读179次
第一章
总则
【条文】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一)在宏观层面,加强对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
(二)在微观层面,《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条文】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十五条、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09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09]1号)、《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9]30号)、《2009-201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中办发[2009]39号)、《中共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0年工作要点》(中办发[2010]1号)等。
(一)从审计对象范围来看,《规定》较以往有较大突破。
(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为什么包括党的领导干部?
1.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有关要求。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完善党政领导主要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
(三)对新调任或已经在审计机关担任主要领导的人员,或者在审计机关其他岗位的人员,在对其以往单位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该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或其他人员需要回避。
【条文】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五条、第十五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六条、第十四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领导干部个人隐私。
【条文】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须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一条。
(一)经济责任审计快速发展,任务不断加重。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必须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等。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三)对于部分已经成立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并存的市县,可以保持现有状况不变,不需要变更成联席会议。
【条文】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审计实践经验。
(一)细化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二)补充规定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条文】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有计划地进行、委托建议、计划草案,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等。
(一)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
(二)审计计划制定的程序。
1.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委托建议。这一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组织部门提出的是委托建议,不是确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
2.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提出年度审计计划草案。
3.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首长对审计机关的领导,而不能报请党委领导审批。
4.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5.虽然《规定》中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事实上,国资委对自己管辖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同样应履行该套程序。
第三章
审计内容
【条文】第十四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
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内容确定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二条、两办《暂行规定》、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等。
关键词:科学发展,守法、守纪、守规、尽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
(一)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重点是要审计干部的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严格依法界定。体现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制性,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必须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来确定。
【条文】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关键词:财政收支、国有资产、政府债务、重要投资项目、直接分管部门监管。
(一)审计内容说明的很具体。
(二)审计范围涵盖行政区划内的整个地区。
【条文】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关键词: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重要投资项目,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下属单位监管。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部门和单位。
【条文】第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
关键词: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出资人监管职责。
(一)具体审计内容。
(二)审计范围涵盖整个企业。
【条文】第十八条规定:“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释义】本条也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
制定依据:《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9]30号)、《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09]13号)、《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中组发[2009]1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0]17号)、《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10]3号)等。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经济法律法规,经济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重大经济决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廉洁从政(从业)。
(一)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
(二)经济责任审计为什么不能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
1.具有法律法规基础。
2.具有审计实践基础。
【条文】第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的规定。
关键词:上级领导干部兼任、实际履行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条文】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审计的计划依据和组织形式的规定。
(一)严格执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没有审计计划,不得实施审计。如果追加审计计划,必须要履行计划制定程序,如果不履行程序,审计部门可以不接受。
(二)审计项目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条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八条、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经本级政府批准。
(一)正常情况下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二)特殊情况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1.办理紧急事项的。
2.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3.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
【条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审计公示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人员、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计公示。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审计进点会。明确了召开进点会的目的、时间和参加人员。
(三)审计公示。《规定》对公示时间和方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媒体、会议等形式进行公示均可,但需把握一定要让需要公示范围内的人员方便的知道和了解。
【条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一)审计实践经验的总结。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必经程序。
【条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两办《暂行规定》。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与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一)《审计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已经做了详细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还需要被审计对象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三)述职报告的撰写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会在实施细则当中另行规定。
【条文】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制度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书面承诺。
(一)实行双承诺制度,即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都要进行承诺。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一起承诺或分开承诺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按照《规定》要求只要做出承诺就可以。
【条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的规定。
制度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七条。
关键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即公安、监察、财政、税收、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
(二)除《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外,还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助。
【条文】第二十七条规定:“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
关键词: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本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书面意见。
(一)本条是为了提高审计质量而设定的。
(二)征求意见范围分为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意见的对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属于必须征求意见的对象;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属于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意见的对象。
(三)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是审计组的报告。
【条文】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
关键词: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条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释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对象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两办《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等
(一)审计报告主送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的结论性文书,包括审计结果报告、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的送达对象分为两类:
1.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2.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系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3.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分为必须送达的对象和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坚持的是“各归各途”的原则,强调的是要处理好党委和政府的关系。这与审计计划的制定是一致的。向行政首长送达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向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送达由组织部门负责。
4.审计结果报告的主送人为行政首长本人。以函的形式送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条文】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处理处罚权和移送处理权的规定。
11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
关键词:审计决定、其他问题、依法移送。
(一)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下达审计决定,针对的是领导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而不是领导干部本人。
(二)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三)当经济责任审计与预算执行等其他审计事项合并一起进行时,出两个审计报告,资金数额较大、性质较严重等问题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反映;相同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在其他报告反映。
【条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规定。
制定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关键词: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申诉、复查决定、复核、复核决定。
(一)与两个《暂行规定》等以往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相比,本条属于新增加内容,是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要求,建议加入本条。
(二)本条目的在于保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都对被审计单位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是没有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所以本条为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供救济途径。
(三)如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最终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但申诉和复查在审计机关范围内已经结束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可以走其他途径。
(四)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提出申诉,经复核机关复核后,审计报告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或重新制发,而此时审计结果报告已经发出,则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再重新制发一份审计结果报告,报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具体细节会在《规定》实施细则中阐明。
(五)关于本条救济途径,需要在以后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加入,向被审计对象进行告知。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条文】第三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12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的规定。
制定依据:《审计法》第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一)审计评价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机关依据行业标准进行评价时,必须要对行业标准进行认定,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审计机关可以作为评价标准;有的行业标准是指导性的或信息化的标准,审计机关在使用该标准进行评价时应慎重。
(二)审计评价原则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审计评价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还是出现的问题。
(四)审计评价不能脱离经济责任范畴。
【条文】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干部承担责任划分种类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关键词: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
这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所不同,两办《暂行规定》中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两种,主管责任分为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审计实践,《规定》将最终将责任确定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条文】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直接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本条对直接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表述,需要说明的是第四款中“以其他方式研究”中,“其他方式”指的是以向上级单位报告、请示等形式报告的东西,经领导班子签批来研究决定的,而不是以会议形式决定的。
【条文】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3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管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导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
制定依据:两办《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审计实践经验。
【条文】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释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定。
制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09]12号)、《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
关键词:各级党委和政府、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反馈运用情况、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领导干部档案。
(一)第三十八条是为了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而设立的,为了呼应社会对审计结果的关注,提出了探索和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但没有做硬性规定,只是为今后审计结果公告预设了一个伏笔。
(二)第三十九条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运用审计结果而设立,尤其是干部管理和监督部门。中组部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09]12号)明确要求,要将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强化了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六章
附则
【条文】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未尽事宜的规定。
14
(一)《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要执照执行。
(二)《规定》未明确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条文】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
制定依据:国资委“三定方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等。
关键词:有关机构、干部管理权限。
【条文】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将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争取今年印发。
【条文】第四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解释权的规定。
【条文】第四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文件生效日期的规定。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