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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党委工作条例15篇

时间:2022-11-15 20:50:11 浏览量:

地方党委工作条例15篇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20年来《条例》首次修订夯实执政治国和自身建设的制度基础“郡县治,天下安。”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制度,地方党委强不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地方党委工作条例15篇,供大家参考。

地方党委工作条例15篇

篇一: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20年来《条例》首次修订夯实执政治国和自身建设的制度基础“郡县治,天下安。”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制度,地方党委强不强、领导作用发挥好不好,事关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提高,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1996年4月中央曾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时至今日已经适用了20年。此次,经过修订,新版《条例》由原条例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新增了“组织和成员”一章,将原条例第5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一条”压缩为1条,并入“职责”一章。记者发现,新版《条例》在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规范地方党委组织架构和成员配备、强化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等五方面,均有新提法和修改。比如,原条例对全会决策监督事项与常委会职责规定不够明确,新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并突出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特别明确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而原条例只提到了5项。“党委本身具有极端重要性,地方党委在地方工作中起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中央党校中共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向记者表示,“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党章是原则性的,很多内容还需要建章立制、具体细化。此次地方党委工作条例修订也是落实《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夯实我们党执政和自身建设的制度基础的题中之义。”“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证明,什么时候重视党委建设、发挥党委作用,党的事业就顺利发展;什么时候忽视党委建设、弱化党委作用,党的事业就会遇到困难甚至挫折。”谢春涛说。两位专家一致表示,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原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如,对地方党委的组织构成和成员配备未作明确规定,对议事决策规定不够完善等。省市县3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在新的历史方位下,地方党委工作条例的修订势在必行。亮点1:强化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机制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此次《条例》修订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规定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记者发现,新版《条例》明确规定,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导从严治党责任。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一次抓党建工作情况。新版《条例》在健全地方党委发挥核心领导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等方面也作出了相关制度设计。例如强调了地方党委的重要性和职责,即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建全面负责,即两个“全面”;明确了地方党委实施领

  导的边界,厘清了党委和政府的关系,规定地方党委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等。针对实践中全会决策监督与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从而造成全会作用弱化的问题,新版《条例》突出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对全会和常委会决策事项作了细化,提法更加明确。中央党校政法部肖立辉教授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表示,新条例体现了三个强化:一是强化了地方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二是强化了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机制;三是强化了全会的整体功能,更加重视发挥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新条例的运行,可以使得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党委常委、委员三者权权力边界更清晰、权力运行更规范,有利于党内政治生活良性化、有利于党内政治生态的净化。“不奋发,则心日颓靡;不检束,则心日恣肆。”十八大以来,地市委书记落马40余位,县委书记100余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认为,地方党委工作条例的修订,制度机制的完善,对地方党委一把手内设“高压线”、外念“紧箍咒”,既能够使他们发挥积极正面作用,又能够制衡他们手中过分膨胀的权力,避免一言堂、乱作为。亮点2:对常委会委员名额作了具体规定创设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和自动终止制度《条例》新增“组织和成员”一章,规范了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明确了配备要求和配备结构。规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条例》的一大亮点,是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和自动终止制度的创设。新版《条例》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因当辞去或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常委会是党的地方委员会的核心决策层,常委会委员是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关键少数”。新版《条例》对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也作出了统一规定,明确了常委会委员配备的原则,规定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同时,对常委会委员名额也作了具体规定,即省级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新版《条例》还明确了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要求和结构做出了详细规定。《条例》规定,委员、候补委员应该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的要求。除了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之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工会、团委、妇联主要负责人,以及一定比例的基层党员。在强世功教授看来,新版《条例》规范了地方党委组织架构和成员配备,更加重视构成的代表性和功能发挥。“过去党委人员组成可能党政干部较为集中,此次《条例》规定,除了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之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

  责人等,那么来自各方面、各界别、各阶层的意见都能够有所反映,能够有效提升党委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程度。”亮点3:明确副书记职数与职权范围进一步健全地方党委领导集体职责分工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以前,地方党委一般配备3至4名副书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地方各级党委按照中央关于领导班子配备改革要求,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制度,大幅减少副书记的职数,大部分地区实行了“一正两副”模式,即一名党委书记,两名党委副书记,其中一人兼任政府正职,另一人为专职副书记。但实践中,也有个别民族自治地方因工作需要仍保留3-4名副书记。记者发现,新版《条例》对地方党委副书记的职数作出明确,规定设副书记2名,其中一人兼任政府正职,另一人为专职副书记。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针对不担任政府职务的专职副书记的职责,以往缺乏明确的成文规定,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记者发现,为了进一步厘清专职副书记的职责定位,健全地方党委领导集体职责分工,新版《条例》首次在“职责”一章中对专职副书记的岗位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即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专职副书记以前因为职责不明,处境尬尴,被民间戏称为“在重要的会议作不重要的主持,在不重要的会议作重要的讲话”。强世功教授认为,加强党的领导,同时意味着党承担的责任更为重大。对专职副书记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党委科学分工,有助于提高党委运行效率,这可谓也是一大亮点。

  近日,中央印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这是原《条例》实施20年后首次“升级”,进一步完善了地方党委制度。地方党委制度为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供了坚强组织保证,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对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意义重大。

  为什么要修订《条例》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需要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其前身是1921年党的一大确立的地方执行委员会,1927年修订的党章将执行委员会改为委员会,正式确立了地方党委制度。1996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比如,对地方党委的组织构成和成员配备未作明确规定,对全会决策监督事

  项与常委会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对党建工作规定不够突出,对议事决策规定不够完善,对监督追责规定不够全面,等等。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对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提出了许多新要求。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等明确要求抓紧修订地方党委工作条例。为此,按照中央要求,中央办公厅会同中组部等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中央党校教授肖立辉说:“地方党委强不强、领导作用发挥好不好,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的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有利于完善地方党组织权力运行机制,为全面从严治党营造良好的执政环境。”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通过全面梳理地方党委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吸收有效经验,破除制度障碍,创新方式方法,确立了地方党委开展工作的规则,提高地方党委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新修订的《条例》有何变化五大创新内容,理顺地方党委机制,提高执政能力水平经过修订,《条例》内容由原来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新增了“组织和成员”一章,将原《条例》第5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压缩为1条,并入“职责”这一章。新修订的《条例》内容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新修订的《条例》规定了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建,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值得注意,这次修订条例明确了专职副书记的职责。”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授甄小英分析,“以前地方专职副书记分管太多,但同时常委又各管一个领域,实际上导致专职副书记处于被架空的尴尬境地。此次修订弥补了这一问题,也规定了常委会要定期研究党建,突出了地方党委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健全了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新修订的《条例》强调了地方党委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规定地方党委主

  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明确了实施领导的7个方面内容;完善了地方党委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机制;要求地方党委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规范了地方党委组织架构和成员配备。新修订的《条例》对地方党委组成和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及常委会委员配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省级常委会委员配备名额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并对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过去,对全会决策监督和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从而造成全会作用弱化。“这次修订对全会和常委会决策事项范围作了细化,特别是明确了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并规定全会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专项工作报告。”肖立辉说,“这突出了全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有利于优化党内的权力结构和配置。”——完善了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新修订的《条例》在总结一些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书记专题会议”。专家表示,这一制度的创设在地方比较受欢迎,书记办公会议取消后,各地对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酝酿环节做法不一。比如“五人小组”会议主要是酝酿干部问题,但还有很多其他议题缺乏有效酝酿机制,书记专题会议为此提供了平台,这也是对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此外,新修订的《条例》还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提出要健全地方党委决策咨询机制,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强调地方党委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将有效防止书记“一言堂”现象。

  新增“组织和成员”一章有何亮点规范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及递补、补选制度,创设辞职、自动终止制度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组织和成员”作为第二章。据了解,本章虽然只有3条内容,但创新较多且对地方党委工作制度具有重要影响。原《条例》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每次地方党委换届前,中央发布文件对省级党委成员配备提出要求,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再对市、县两级党委成员配备作出规定,每次换届后配备往往不相一致,各地区配备也不相统一。另外,一些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结构也不够合

  理,特别是基层党员所占比例较少,存在整体功能不强等问题。这些都影响了地方党委领导作用的有效发挥。针对这一情况,新修订的《条例》第七条明确了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配备要求和配备结构,并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等也应在此范围之内。甄小英认为:“以前有的地方,人大、政协以及工青妇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并不在党委委员队伍里,现在统一纳入进来,这有利于地方党委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根据党章规定,地方党委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但在实践中,由于候补委员较少,一些地方干部交流比较频繁,导致候补委员递补完后仍有空缺,同时,其他地区交流到本地区担任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或法检部门主要负责人等,由于缺少补选机制进不了党委委员队伍。为此,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委员递补、补选制度。另一方面,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但由于缺乏退出机制,其资格依然保留;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缺乏自动终止程序,依然保留资格。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创新的一大亮点就是创设了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免职和自动终止制度。此外,本章内容还对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作出了明确规范,明确了常委会委员配备的原则,规定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同时,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党委常委会委员名额,并规定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中央或省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中央的哪些新要求写进了条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在这些方面提出许多新要求。而这些新精神都在新条例中得到体现。比如,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而新条例就突出规定,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并明确专职副书记的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

  的建设工作。这将有望使一些地方党委存在的重经济社会发展,轻管党治党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条例又明确地方党委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重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这就确保地方党委既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又不会在工作中大包大揽,甚至越俎代庖。再比如,老版条例规定地方党委要“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新条例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的表述,既体现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不同,也对地方党委开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此外,新条例明确指出地方党委要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群团、统一战线等工作的领导,这些都是对中央一系列新要求新精神的具体体现。修订后的新条例由原来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其中,新增加“组织和成员”一章。老版条例的第五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被压缩成了1条,并入“职责”一章。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字数少许多,但这一条的信息含量巨大。从“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到反“四风”再到践行“三严三实”,其对地方党委提出的有关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的要求更高了。“全会”“常委会”“书记专题会”有什么区别根据条例,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则是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书记专题会议则是条例确立的一项新的酝酿机制。在老版条例中,设有专门的“书记办公会”一节,书记办公会由书记、副书记参加。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地方各级党委按照中央关于领导班子配备改革要求,实行常委分工负责制,大幅减少了副书记的职数。书记办公会退出了历史舞台。针对书记办公会取消后,各地对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酝酿环节做法不一的问题,新条例规定,“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需要注意的是,书记专题会不是决策机构。新条例明确指出,“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一个地方党委可以有多少常委

  常委会是党的地方委员会的核心决策层,是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关键少数”。结合以往要求和目前地方党委常委会委员配备实际,条例明确了常委会委员配备的原则,同时,对名额也作了具体规定,即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实践中,地方党委全会的决策监督与常委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常委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策。针对这个问题,条例对全会和常委会的决策事项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了9类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进行讨论和决定。细读这9类重大事项,其中,第七款对“决定递补党委委员”等事项的规定,则又涉及新条例中另外几项创新。首先,针对实践中,由于候补委员名额较少,一些地方干部交流比较频繁,导致候补委员递补完后仍有委员空缺,同时其他地区交流到本地区的领导干部由于缺少补选机制进不了党委委员队伍的问题,条例根据党章规定,完善了委员递补、补选制度。此外,实践中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却缺乏退出机制;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的党纪处分后,委员资格缺乏自动终止程序。为此,条例创设了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和自动终止制度,这也成为条例创新的一大亮点。中央出台《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学习贯彻《条例》,不断提高重庆地方党委工作水平,是一项长期重要任务。一、《条例》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采取一系列新部署新举措,推动党的建设取得新的重大成效。《条例》系统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为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注入了强大动力,为我们党执政治国提供了坚实组织制度保障。《条例》对地方党委更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党肩负着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大历史使命,也面临一些不容忽视的风险挑战。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地方党委领导能

  力。《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改革创新精神,深刻总结地方党委建设的生动实践和成功经验,直面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系统整治、精准施策,科学回答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的若干重大问题,为各级地方党委更好地完成历史使命、战胜风险挑战提供了重要指导。《条例》对坚持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是基础、是保障。全面从严治党越深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也越要与时俱进。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着力扎牢制度笼子,颁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出台廉洁自律准则、巡视工作条例、党组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等多部重要党内法规,不断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这次修订出台《条例》,是党内法规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是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新举措,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地方党委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管党治党制度化水平。《条例》对地方党委更好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具有重要制度意义。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需要健全的制度。《条例》从原则、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工作职责、运行机制、监督追责等方面,作出详尽、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既明确方向和要求,也指明方法和路径。这既是对地方党委在党执政治国中重要地位作用的准确把握,也是党对执政规律、地方工作规律认识的深化发展,使地方党委职责更明晰、运行更规范、工作更高效、治理更科学,有利于更好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条例》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战略意义。修订出台《条例》,既是党的自身建设领域的重要举措,也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局。一方面,《条例》的颁布,完善了党执政治国的组织制度,完善了党内法规体系,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党委职责履行得好、作用发挥得好,一个地方就治理得好、发展得好,进而对国家治理全局产生积极影响。二、牢牢把握地方党委工作的重大问题《条例》7章33条,涵盖了目标、原则、任务、机制等方方面面。这些内容和要求,既立足搞好顶层设计、又切合地方实际,既突出改革创新、又继承优良传统,既坚持问题导向、又突出目标导向,既强调抓发展、又强调抓党建,既注重健全制度机制、又注重加强能力建设。我体会,学习贯彻《条例》,重点要把握好五个方面:一是始终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放在第一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大优势是党的领导,党中央是最

  高权威。全党服从中央是党和人民最高利益所在,守纪律、讲规矩是对党员干部对党忠诚度的根本检验。做好地方党委工作,最根本的一条,就是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党的集中统一,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是全面的、具体的、行动的、务实的,必须体现在方方面面。要切实增强看齐意识,坚决自觉地、主动经常地、全面具体地向党中央看齐,向习近平总书记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看齐。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要把总书记视察重庆重要讲话精神作为长期坚持的重要指导方针和根本行动指南,切实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指导实践。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坚持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谋划和推动工作,坚持着眼“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西部大开发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去找准定位,始终确保工作正确方向。任何具有地方特点的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打所谓的“擦边球”,更不允许自行其是甚至另搞一套。二是坚持一心一意谋发展、聚精会神抓党建“两手抓”。《条例》规定,地方党委“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抓党建和抓发展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决不能割裂开来。党的领导是事业发展的根本保障,抓好党建可以更好地保障发展;发展是党的执政使命所在,抓好发展可以增强党的感召力向心力凝聚力。要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不动摇,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融入国家对外开放和区域发展新战略,大力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坚持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着力抓发展、抓改革、抓民生、抓稳定,不断提高经济发展质量效益,不断开拓发展新境界。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不放松,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巩固拓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扎实落实“三严三实”要求,全面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和制度建设,以党的建设新成效夺取改革发展新胜利。三是始终把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小康是全体人民共享的小康。没有人民生活的持续改善,我们所做的一切工作都将失去意义。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坚持既当期可承受、又长远可持续,坚持既解决民生实际问题、又持续提升民生整体水平,坚持既抓紧抓实具体民生项目、又着力建立完善长效机制,坚持增强民生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持续性,扎实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

  工作。要统筹推进就业、教育、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发展,提升民生工作整体水平,织就密实的民生保障网。要着眼解决城乡群众最紧迫、最现实、最直接的民生问题,滚动实施重点民生实事,扎实抓好重点民生实事落地。要深入推进平安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把扶贫作为“第一民生”工程,坚决限时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2017年基本完成脱贫攻坚任务、2018年完成扫尾工作。四是始终把发挥好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作为基本要求。地方党委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看领导核心作用发挥得好不好。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就要加强政治、思想、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要集中精力想大事、抓大事,坚定正确方向,认真谋划关系本地区全局性、战略性、根本性和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想清楚形势和任务是什么,想清楚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是什么,想清楚自己在大局中的地位作用是什么,想清楚发展方向、目标、战略是什么,想清楚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先干什么后干什么。要善于带队伍、聚人心。认真贯彻“二十字”好干部标准,坚持看党性、看作风、看实绩、看操守、看民意,选好用好推荐好干部,为党和人民事业发展提供坚强干部人才保障;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带领本地区党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调动和发挥方方面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共同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各项事业。五是始终把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作为重要原则。民主集中制是党最大的制度优势,也是巩固党的团结统一、增强党的活力创造力的根本保证。要增强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意识,熟悉民主集中制的规则,提高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能力,发挥好地方党委全会、常委会的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要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既要防止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也要防止各说各话、各行其是。特别是对于“三重一大”问题,必须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地方党委书记作为“一把手”,要带头贯彻民主集中制,发扬民主作风,善于正确集中;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互相关心支持,多补台、不拆台,提升班子整体的凝聚力战斗力,共同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三、全面加强地方党委工作能力建设深刻领会、全面把握《条例》的精神和要求,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一要强化学习意识,提升做好本职工作能力。坚持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多学一点辩证法,提高认识、把握、运用规律的能

  力,善于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要适应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要求,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新要求,深入学习经济、法律、金融、管理和党的建设等知识,成为更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二要强化创新意识,提升工作创造力。创新是动力活力之源。改革需要创新,发展需要创新,做好地方党委工作同样需要创新。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打破“思维定式”和“路径依赖”,敢创新、能创新、善创新,善于用新理念指引新实践,用新思路谋划新发展,用新举措推动新进展,用新办法解决新难题,不断开创各项工作新局面。三要强化法治意识,提升依法办事能力。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越重,越要重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改革创新这个动力、全民守法这个基础、党的领导这个根本保证,扎实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领导干部要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自觉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自觉把依法办事作为重要准绳,把对法律的敬畏转化为自己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四要强化担当意识,提升干部执行力。大事难事看担当,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政治立场上要有担当,在大是大非面前旗帜鲜明,在风浪考验面前无所畏惧,在各种诱惑面前立场坚定、毫不含糊。事业发展上要有担当,敢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主动把责任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在真抓实干中建功立业。工作推动上要有担当,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一线,勇于攻坚克难、敢于触及矛盾,着力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条例》的修订出台,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要以学习贯彻《条例》为契机,不断提高做好新形势下地方党委工作的水平,全面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扎实践行“三严三实”,团结带领全市广大人民群众,以随时接受人民和历史检验的敬畏,扬鞭奋蹄、埋头苦干,朝着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的目标不断迈进。

  

篇二: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是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条例。条例共7章33条,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通知要求

  编辑

  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

  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1]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

  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2]

  

篇三: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

  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

  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篇四: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

  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

  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

  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五: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为保证地方党委成员代表性以及组成结构的相对稳定性条例对委员候补委员人选结构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除了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关于地方党委工作条例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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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

  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

  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会活动,协调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

  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会及其成

  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

  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

  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委员到会。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

  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

  议,但不得代替全会、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

  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会会议作出决策。

  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会负责组织实施;会作出的决策,由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中央为何为地方党委立新规省级会委员配备名额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两名,专职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建工作;对于提请会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确立“书记专题会议”这一新酝酿机制……这是今天对外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所明确的内容。专家评价称,条例突出问题导向,全面梳理地方党委工作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有效破解影响地方党委领导作用发挥的制度障碍。原条例不能适应新形势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地方党委强不强、领导作用发挥好不好,事关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提高,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1996年4月,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举例说,如对地方党委的组织构成和成员配

  备未作明确规定,对全会决策监督事项与会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对党建工作规定不够突出,对议事决策规定不够完善,对监督追责规定不够全面等。

  党的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对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2020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举措实施规划(2015—2020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等明确要求抓紧修订地方党委工作条例。按照中央部署,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等部门承担条例修订工作。条例稿经中央政治局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15年12月25日以中共中央文件形式印发实施。

  经过修订,条例由原来的7章40条调整为7章33条。重点确立地方党委开展工作的规则,对确有必要且能做到的作出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突出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条例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强调地方党委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条例还规定了地方党委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职责主要是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会其他委员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中央党校党史部主任谢春涛解释说,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以前,地方党委一般配备3至4名副书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地方各级党委按照中央关于领导班子配备改革要求,实行分工负责制,大幅减少副书记职数,绝大部分地方党委实行了“一正二副”模式,即一名党委书记、两名党委副书记,其中一人兼任政府正职,另一人为专职副书记。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因工作需要仍保留3至4名副书记,据此,条例按照中央精神以及地方实际需要,对副书记职数作出明确,规定设副书记两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对于不担任政府职务的专职副书记的职责,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为进一步厘清职责定位,条例在“职责”一章中对专职副书记的岗位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即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规范地方党委委员配备原条例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每次地方党委换届前,中央发布文件对省级党委成员配备提出要求,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再对市、县两级党委成员配备作出规定,每次换届后配备往往不相一致,各地区配备也不相统一。”谢春涛说。另外,一些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配备结构不够合理,特别是基层党员所占比例较少,存在整体功能不强等问题。据此,条例结合地方实际,在新增的“组织和成员”一章中,对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配备作出统一规定。条例着眼于保证地方党委组成结构合理、整体功能强,规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为保证地方党委成员代表性以及组成结构的相对稳定性,条例对委员、候补委员人选结构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除了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外,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创设辞职自动终止制度专家称,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辞职和自动终止制度的创设是条例创新的一大亮点。实践中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由于缺乏退出机制,这部分人仍继续担任委员、候补委员,作用发挥有限;有的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的党纪处分后,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却依然保留,缺乏自动终止程序。

  同时,由于委员、候补委员名额限制,新交流或者提任到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又进不了委员、候补委员队伍,这就影响了地方党委整体结构和整体功能。

  据此,条例规定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统一确定“关键少数”名额原条例对地方党委会委员的配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每次换届要求也往往不相一致,导致各地区配备不相统一。考虑到会是党的地方委员会的核心决策层,会委员是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关键少数”,有必要对地方党委会委员配备作出统一规定。据此,条例结合以往要求和目前地方党委会委员配备实际,明确了会委员配备的原则,规定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同时,对会委员名额作了具体规定,即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强世功称,将县级职数和市级职数统一规定为9至11人,有利于体现县级党委直接面对群众、改革发展稳定任务繁重的实际情况,与目前县级党委领导职数实际配备情况也是相吻合的。确立“书记专题会议”机制针对书记办公会议取消后,各地对拟提请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酝酿环节做法不一的问题,条例在总结一些地方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了“书记专题会议”这一新的酝酿机制。条例还完善了地方党委决策程序,提出要健全地方党委决策咨询

  机制,明确地方党委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条例强调地方党委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要求会委员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针对实践中全会决策监督与会职责界限不够明确,会容易代替全会作出决定,从而造成全会作用弱化的问题,条例突出强化全会的决策和监督作用,对全会和会决策事项范围作了细化,特别是明确了必须通过召开全会讨论和决定的9项重大事项。同时,强化了全会的监督职能,如规定全会听取和审议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篇六: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着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2]

  十九大党章修改内容1.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大会要求全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和行动,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过程、体现到党的建设各方面。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写入党章大会强调,全党同志要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党历经艰辛开创的这条道路、这个理论体系、这个制度、这个文化,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3.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写入党章大会同意在党章中明确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宏伟目标。4.党章根据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作出相应修改党的十九大指出的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5.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写入党章??把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等内容写入党章。6.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写入党章7.人类命运共同体、“一带一路”写入党章8.全面从严治党、四个意识写入党章大会同意,把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等要求写入党章。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

  统一领导,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等内容写入党章,把坚持从严管党治党作为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基本要求之一写入党章。9.“党是领导一切的”写入党章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大会同意把这一重大政治原则写入党章。10.实现巡视全覆盖、推进“两学一做”写入党章把实现巡视全覆盖、推进“两学一做”写入党章,有利于全党把握党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有利于强化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篇七: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

  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

  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八: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

  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

  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

  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九: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臵、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

  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

  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

  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

  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臵,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

  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

  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十: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

  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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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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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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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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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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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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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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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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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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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臵,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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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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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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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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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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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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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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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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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

  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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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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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2]

  十九大党章修改内容1.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大会要求全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和行动,增强学习贯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过程、体现到党的建设各方面。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写入党章大会强调,全党同志要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党历经艰辛开创的这条道路、这个理论体系、这个制度、这个文化,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3.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写入党章大会同意在党章中明确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宏伟目标。4.党章根据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作出相应修改党的十九大指出的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5.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写入党章把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等内容写入党章。6.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写入党章7.人类命运共同体、“一带一路”写入党章8.全面从严治党、四个意识写入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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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同意,把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等要求写入党章。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等内容写入党章,把坚持从严管党治党作为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基本要求之一写入党章。9.“党是领导一切的”写入党章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大会同意把这一重大政治原则写入党章。10.实现巡视全覆盖、推进“两学一做”写入党章把实现巡视全覆盖、推进“两学一做”写入党章,有利于全党把握党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有利于强化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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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时政新闻新华网2016-01-0419:07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

  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

  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

  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

  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

  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相关搜索: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中央新颁布的两个条例地方党委工作条例中央统战条例2016地方党委工作条例中央纪律处分条例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央统一战线工作条例中央巡视工作条例地方立法条例党纪处分条例印发日期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篇十三: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是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条例。条例共7章33条,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组织原则第四章议事和决策第一节全委会第二节常委会第三节书记办公会第五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第六章监督和处分第七章附则

  1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第一条

  则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

  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

  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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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

  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3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

  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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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第三章职第九条责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

  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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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

  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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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

  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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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

  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

  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

  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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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

  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

  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

  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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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

  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

  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

  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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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

  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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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臵,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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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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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七章附第三十条则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

  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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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01月05日06版)

  《人民日报》(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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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

  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

  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

  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十五:地方党委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华社北京1月4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地方党委制度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重要组织制度,完善这项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省市县三级地方党委作为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推动党的奋斗目标实现上居于关键位置、负有重大责任。地方党委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地方党委领导能力必须进一步提高。

  1996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对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领导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突出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健全地方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制度基础,完善地方党委运行机制,是新形势下做好地方党委工作的基本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方党委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按照《条例》要求,坚持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创造性开展工作相结合,坚持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和支持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相结合,确保在本地区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要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贯彻,中央组织部要会同中央党校等单位,通过举办专题研讨班、培训班等方式,深入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地方各级党委要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作出专门安排,通过深入系统学习,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运用《条例》做好党委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第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第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

  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

  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

  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第十条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

  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五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

  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第十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和决策

  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

  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

  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

  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

  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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