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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5篇

时间:2023-07-07 12:45:09 浏览量:

篇一: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

  

  人力资源管理南充市发展“枫桥经验”创新人民调解的实践路径何洪周(中共南充市委党校 四川南充 637000)摘 要:“枫桥经验”诞生于上世纪60年代,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创造的一套社会治理方案。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南充市在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实践过程中,探索出了房地产纠纷的“立体”调解工作模式、医患纠纷“调赔结合”工作模式和律师调解“六步六制”工作模式,提升了我市社会治理水平。关键词:“枫桥经验”;人民调解;实践路径作者简介:何洪周,中共南充市委党校行政与法学教研室主任、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基层社会治理。上世纪60年代初,浙江诸暨枫桥的干部群众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创造了“枫桥经验”,其主要内容为: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1963年,毛泽东同志作出批示,“枫桥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新的时代背景下,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南充市在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实践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创造了很多典型做法,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南充实践。房地产纠纷“立体”调解工作模式房地产行业是城市矛盾纠纷的高发、多发领域,南充市2017年成立了房地产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房地产纠纷源头治理,搭起了群众、政府、社会之间和谐共生的坚实桥梁,开创了房地产行业事前预警、事中调解、事后回访的“立体”调解模式。事前预警防未然。房地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住建、信访、市场监管、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完善房地产纠纷预防、预警互联互通机制,每月实地走访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尤其是开发商和分销机构等矛盾纠纷易发“重灾区”,及时对房地产类矛盾纠纷进行预测研判,力求做到“早预警、早研判、早谋划”。对群体性地产矛盾纠纷,及时发出预警,提前介入引导,让更多的矛盾纠纷解于萌芽、止于未诉。聚焦南充“问题楼盘”“团购费”等突出矛盾,高质高效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事中调解化矛盾。房地产人民调解委员会探索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思路,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求同存异的调解新路径。一是热心接待、认真倾听。面对来访群众,调解员第一时间笑脸相迎、热情接待,认真倾听当事人诉求,引导当事人稳控情绪、讲明纠纷缘由。二是真心告知、查明事实。在充分了解纠纷缘由后,及时与矛盾双方进行沟通了解,仔细查看当事人申请资料真实性和全面性,为双方当事人释法解惑。三是耐心引导,找准症结。聚焦争议焦点,耐心讲解利弊,迅速甄别案件类型、捕捉矛盾纠纷的关键所在,制定符合案件实情的调解方案。四是用心化解,高效调处。综合实地走访、反复磋商,面对面、背靠背等多种方式,从理解和包容的角度解开心结法结,尽心尽力达成协议。事后回访出实效。坚持将司法介入与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分开,无论案件办理情况如何,都优先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在每件案件了结后,安排专人进行案件回访,了解协议的落实进展和当事人最新诉求,及时应对突发事件,做到调解工作善始善终。至今,南充市房194调委所有调解成功的案件都没有二次调解或上诉的情况发生,群众满意度达100%。医患纠纷“调赔结合”工作模式南充市一直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化解长效机制作为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纠纷调处和医疗风险防范等方面,大胆创新,引入保险经纪人做为风险管理顾问,建立专业的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区域统保相结合(简称“调赔结合”)机制,建立起“保调赔防诉”结合的处理新模式。实施全市统保,构建医疗风险共担的“缓冲区”。公开遴选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全市医疗风险管理顾问,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6家保险公司为全市医疗责任保险的共保体,卫生行政部门、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形成全市“统一方案、统一费率、统一服务”的医责险统保机制。出台全市医责险投保方案,动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与统保,全市三级医疗机构统保率100%,二级医疗机构统保率95%,一级医疗机构统保率达到50%以上。每年医疗机构续保率100%,新参加统保机构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医责险统保为全市医疗机构提供近5.5亿元风险保障。开展专业调解,设置医疗纠纷化解的“减压阀”。一是高标准“组队”。通过社会招聘经验丰富人员组建第三方人民调解组织医调委,以“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合情”为原则,为医患双方免费进行专业化、程序化、标准化调解。二是高效率“灭火”。医疗纠纷发生后,医调委立即派员进入现场,通过医疗纠纷处理相关政策法规宣传,引导医患双方进入人民调解渠道,及时有效将医患矛盾从院内转到院外。三是高水平“劝和”。医调委对医疗纠纷立案后,按程序实施医疗技术评估和专家合议,引导医患双方达成并履行协议。推进调赔结合,制订厘清损害责任的“度量衡”。对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纠纷且患者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进入简易程序,可由医疗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处理并垫付患方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对存在争议的医疗纠纷,进入一般程序,由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医调委、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五方人员参加开展医疗损害评估会,对案件进行“四定”,即定性、定责、定损、定赔,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坚决抵制“无依据调解”和

  “无依据结案”,引导医患双方逐步转变“花钱买平安”“妥协换和谐”“赔钱求解决”的纠纷处理方式。创新诉调对接,打造纠纷罢访息诉的“快车道”。2017年,市医调委与顺庆区人民法院构建了“诉调对接”机制,市医调委受邀为法院“特邀调解组织”,专人入驻法院。这种机制是将调解和诉讼有效对接起来,对调解成功的进行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直接转入法院诉讼程序,提高了调解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使市医调委的调解工作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进一步确保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目前,“诉调对接”机制已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高坪区人民法院运行,成效明显,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呈下降趋势。律师调解“六步六制”工作模式南充市嘉陵区司法局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的前提下,结合嘉陵区群众法律需求实际,于2017年11月,在嘉陵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立了律师调解工作室,成为全省首个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工作室创造性地运用“六步六制”工作法,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探索出了成功经验。实施“六个步骤”,明确调解程序。律师调解工作室明确调解步骤,规范了调解程序。第一步是将律师信息予以公开。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信息平台建立了调解律师信息库,将调解律师信息向社会公开。第二步是将案件受理渠道予以明确。明确了律师调解案件受理六个方面的渠道:即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窗口移交,网络平台移交,人民法院移交,基层司法所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移交,乡镇(街道)、村(社区)移交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移交的调解案件。第二步是做好调解准备工作。律师调解工作室受理案件后,将案件派送到本月值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将案件分配到调解律师。第四步是配备调解员。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第五步是调解结果的运用。对有争议的调解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备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第六步是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制作了规范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书》,提升了律师调解工作的法律效力。[2].创新“六项机制”,抓好管理监督。通过建立健全六项工作机制,确保了律师调解工作规范、有序运行。一是构建值班考勤制度。建立日考勤制度,采取工作日打卡上班。对违反值班规定的律师,由司法局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二是构建对接协调机制。制定了《律师调解工作室调解衔接办法(试行)》,对案件来源、案件接收、调解启动、与调解当事人对接、与人民法院衔接以及调解方式、终止调解的情形等,进行了规范。三是构建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违规调解,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四是建立健全奖励激励机制。每年评选“金牌调解律师”,并给予相应奖励。五是构建指导监督制度。嘉陵区人民法院、嘉陵区司法局对律师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同时接受党委、政府、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3]六是建立健全标准统一制度。对律师调解工作的各方面制度,进行了统一规范,编辑成了《律师调律工作室标准化建设工作规范》一书。参考文献

  [1]马卫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J]求是,2018(23)32[2][3]胡长城.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探索与思考——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为例[J]中国司法,2019(01)人力资源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在选人用人工作中实际运用探究胡周芊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 湖南长沙 410000)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事干部档案必须要确保其准确、完整、真实、规范,有利于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公信力与严肃性,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工作中的重要性。现阶段,对于干部的任用,愈发受到重视,确保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与完善。但是档案的作用逐渐被削弱,档案缺乏特色、信息不够完善,缺乏事例分析,只是单纯的对人员进行评价,这样就无法从档案中发现人员的特点与优势,不利于人事选人用人工作的开展。基于此,本文主要阐述了干部人事档案的概念与干部人事档案在选人用人工作中的作用,并且重点分析了干部人事档案在选人用人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关键词:干部人事档案;选人用人;运用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档案管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可以准确、真实的对干部的成长历程进行详细记录,同时也是人社部门的关键内容。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其应该依据人事档案为干部提供干部管理、身份认定,以及医保、工资等内容;根据档案管理来确定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能够根据档案出具相关的材料证明。所以,我们应明确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意义,针对问题必须要及时作出处理对策,确保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干部人事档案的概念对于干部人事档案,其主要是组织人事等部门,然后依据党的干部政策,在选用、提拔和培养干部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集合,主要包括个人经历、业务能力、政治面貌等内容,是对干部进行选拔和任用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资料与依据,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干部人事档案主要是为贯彻和执行党的干部方针、政策、选拔人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而服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在选人用人工作中的作用于2018年11月,中央部门颁发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该条例对干部人事档案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在进行干部的任免选拔过程中,人事档案应满足多个工作要求,即“凡进必审、凡转必审、凡提必审”,由此可见,对于人事档案的审核,其在干部选人用人过程中有着决定性作用。(1)在对干部进行选人用人时,人事档案应提供准确的信息。相关组织部门再对干部进行任免提拔时,一个十分关键的内容就是对干部人事档案进行查阅,以此来明确与掌握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工作中的表现,并对干部作出具体的综合判断。对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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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

  

  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和创新

  摘要:通过对湖南省安仁县灵官镇人民调解制度的实地调查,总结出新的民间纠纷具有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注重利益、易激性等特点,分析了由镇调解中心、管区调解站、村调解委员会构成的各级组织形式。阐述了现行调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优越性;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定位为基层政府指导下的民间组织、专事调解民间纠纷、合法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等修改法律的建议。

  关键词:人民调解;特点;创新;修法建议

  一般情况下,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结果才是最公正的,因为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观念的产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要么是人们对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对法律怀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认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费比太低,与预期可得利益比起来,当事人不胜法律程序之繁,或说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

  和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因为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在儒家思想礼治文化主导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农业型社会,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终与历史的轨迹紧密契合,新的时代背景和新的社会变革也赋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

  为了对现代中国农村所发生纠纷的现状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阐明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进而对其进一步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我们于2003年2月10日至14日对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北宿镇、看庄镇、张庄镇、大束镇及其各村进行了走访调查。此次调查活动的对象主要是纠纷当事人、村镇司法调解机构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成员,获得了当事人陈述及司法机构工作人员陈述的录音资料、调解案卷以及镇政府的相关文件等资料。下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和调查材料依次对此次调查活动中了解到的农村纠纷现状,人民调解组织的概况,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完善建议等一一加以论述与说明。

  一、基层民间纠纷新特点与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及制度创新

  (一)基层民间纠纷的新特点

  通过调查发现,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农村社会深层次的变革。从权利结构到经济模式再到农民的思想意识都在悄然转变。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不断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的纠纷除了一些固有的特点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到像村委会等集体组织;此次调查的邹城市及其周围镇村工业企业比较发达,工业区与农业区的交叉融合又带来一些地企间纠纷。太平镇冯楼村调解主任冯某介绍:2002年由其所调解的20余起纠纷中,主要是地企间纠纷、宅基地纠纷和婆媳纠纷。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类型日益扩张。太平镇2002年8月20日至9月10日共排查出矛盾纠纷59起,其中债权债务纠纷20起,宅基地纠纷11起,干群关系纠纷6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5起,边界纠纷4起,农村财务纠纷3起,邻里婚姻纠纷各2起,土地延包、补偿,租赁和计生纠纷各1起。三是纠纷争执的动因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纠纷搀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多是因为“咽不下一口气”,而

  现在的纠纷多是利益之争,比较注重经济利益。四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易激性的特点。比如农村中的采光,争地边,排水,甚至一把庄稼、一个土洞沟,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纠纷。

  (二)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制度前提建立的镇以下的纠纷调解组织。据调查,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三级,即:镇调解中心、管区调解站和村调解委员会。邹城市各镇的司法调解中心建立于2000年,是一个多层次,有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是党和政府的领导(看庄镇的司法调解领导小组的副组长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镇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解决矛盾纠纷,设立协调方案,调防结合,落实协调措施;承办上级交办的疑难问题,确保把问题解决在本乡镇内。管区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疏导处理村干部矛盾、村与村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调委会难以处理的问题;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组织排查本管区矛盾纠纷,指导村委会工作,及时向镇民情恳谈中心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村调

  解委员会的职责为:排查预防、跟踪监控、处理一般性邻里纠纷、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及时向管区司法调解民情恳谈站和镇司法调解民情恳谈中心反馈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从以上村镇各级纠纷调解机构的构成及职责可以看出,在中国,当今社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与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一定的不同之处。前者的实质与具体运作程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自治组织”的范畴,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国国情的进一步发展。现今的调解网络在笔者所调查的村镇基层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各镇在镇司法所中有调解庭,调解庭与法庭不同,不是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是却是当事人正式接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最后一道程序,很多村和管区解决不了的纠纷在这里往往可以最终得到化解。另外,如果镇调解中心遇到了比较大的疑难纠纷,有时会抽出各地的人员,集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会诊”,争取尽快解决问题。各镇下属的管区、村的调解站、调委会的工作方式更为灵活,民间很多纠纷是在当事人家里或田间地头当场就由调解人员解决的。

  (三)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

  本次在邹城市下属镇村进行调查,笔者进一步了解了镇村一级的纠纷调解机构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大体概况,从中发现了许多创新之处。这些创新是镇村一级的基层干部们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和辛勤探索出来的成果,其中有一些甚至超越了人民调解制度这一基本的民间纠纷化解机制的框架:

  制度创新之一,太平镇的“十户三员”制度:在纠纷调解组织的分级上,太平镇与其他乡镇有不同之处,即在其他乡镇的三级纠纷调解组织结构的基础上,又向下进行了延伸,直至农户这一农村基本的生产单位。这就形成了以镇司法调解中心为龙头、以管区司法调解站为纽带、以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经营组的调解小组和“十户三员”为依托的五级纠纷调解网络。其中“十户三员”是该镇五级纠纷调解网络的最低层面,指农村中以十户为单位,推选一个有威望、有影响、德高望重的人同时担任这些户的信息员、调解员和宣传员。他们随时了解周围农户的矛盾纠纷状况,对于细微的纠纷,以调解员的身份就地进行调处;对于矛盾冲突比较严重的纠纷,则以信息员的身份向经营组、村调解委员会汇报;在平时,他们又起到了宣传员的作用,及时发现矛盾,预防矛盾的升级,并向群众宣传政策法律知识。确切地说,“三员”是协助基层调解组织工作的非正式但绝对必要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员。

  制度创新之二,张庄镇的民情恳谈制度:民情恳谈制度

  最初主要是针对干部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协调干群关系而建立的。主要内容是:详细了解群众的思想现状;让群众评议镇村干部和前段工作,接受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解答群众提出的一些问题,沟通干部群众的思想感情,消除隔阂和误解;集思广益,讨论修正镇村制订的改革发展措施等等。在关于建立干部民情责任区制度的决定中,责任区干部的主要任务第6条规定:“服务一片群众,保一方平安。以责任区为单位,组织搞好长年义务站岗、巡逻,发挥老党员、老干部的作用,及时调节家庭、邻里纠纷,及时化解不安定因素。”可见,民情恳谈与司法调解是有密切联系的。该镇在全镇范围内实行了民情恳谈制度,成立了民情恳谈司法调解中心,健全了基层调解组织网络。在全镇上下形成了党政最高领导亲自管理,分管领导密切配合工作,层层落实责任的工作格局。逐步走出了一条以民情恳谈为总抓手,以民情恳谈司法调解中心为依托的保稳定、促发展的新路子。该项制度在化解基层矛盾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制度创新之三,大束镇土旺村的“评理会”制度:评理会是本村所特有的矛盾纠纷排除机制,评理会一般由村里的老党员、老同志、妇联、共青团等人员组成,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座谈会形式进行。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理由、成绩之后,由评理会的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决定纠

  纷如何处理。随后,评理会对理亏的当事人当场进行批评,不使矛盾扩大。与太平镇的“十户三员”制度比起来,评理会群体性更强一些,它所作出的判断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权威性也就更强。所以,绝大部分小规模纠纷村民都愿意让评理会来进行评判。

  二、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据调查,邹城市太平镇2002年共排查出各类纠纷413起,其中村调委会调处317起,成功率98%;管区司法站调处29起,成功率98.5%;镇司法调解中心调处重大疑难纠纷67起,调处率98%,只有两起纠纷由当事人诉至法院。看庄镇2002年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07起,其中重大纠纷9起,三级联动(镇、管区、村的联合行动)调处53起,避免了3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以上数据有力地说明,在镇村一级,人民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之所以能够历经沧桑,深深扎根于中国农村这片广袤的土地,有其必然性和优越性。

  (一)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

  两千多年来的封建统治和自然经济,使中国大多数的农民都固守在养育自己的这方土地上,生于斯、养于斯、死于斯。由于地域局限和血缘关系的缘故,形成了费孝通先生所

  说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相对独立的社会中,免不了复杂的纠纷,但中国历来就不发达的法制,使这个社会形成了一套独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古时的民间调解,也就是人民调解的前身。

  从文化层面看,它的根基在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的观念。自汉武帝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使儒家文化深深地渗透到每个中国人的思想中,尤其是在农村,传统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他们依然非常看重“和气”、“情面”,孔子的“中庸之道”正是民间调解工作的精髓-折衷调和-的根源。绝大多数的农民将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生活一辈子,整日“低头不见抬头见”,在“伤和气”的诉讼与“留情面”的调解之间,他们无疑会选择较为温和的后者。

  尽管现今中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业已衍变成了“半熟人社会”,农民的义利观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在历经了风风雨雨后展现了其顽强的生命力。

  (二)人民调解能够及时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农村纠纷虽多因小事引起,但又有着易激性的特点,如果不及时控制解决,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例如:看庄镇2002年10月17日发生宋某采石被炸事件后,死者家属

  情绪激动,要将死者尸体抬到白灰厂厂长办公室,双方剑拔弩张,很可能发生械斗。看庄镇司法所于17日下午介入,到18日早7点成功解决了这起重大纠纷,将“剑拔弩张”化解为“心平气和”,变“事后处理”为“事前解决”,及时地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如果这次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立案、审查、庭审、判决的过程中很难保证情绪激动的当事人不会有什么过激的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其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一个“早”字上。我们所调查的各村镇都采取了排查机制,并针对农村特点在“三夏”、“三秋”加大排查力度,能够及早发现矛盾、尽快解决矛盾,尽量做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北宿镇司法调解中心承诺:小的矛盾纠纷当日调处结案;一般的矛盾纠纷3~5天调处结案;重大的矛盾纠纷5~7天调处结案,最多不超过10天;属“民转刑”和刑事案件立即分流到有关部门。看庄镇西八里村调委会主任赵庆民介绍:“有的小纠纷2~3个小时就可以解决,中等的纠纷需要半天,最多一天,大的纠纷不一定,一般需要反复地做工作,往往耗时较多。”

  (三)人民调解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

  在所采访的当事人中,很多不愿意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

  觉得在法院没有熟人,对法律知识不精通,因而对诉讼有一种本能的恐惧和排斥的心理。相对而言,调解员大多与纠纷当事人本乡本土,平时就熟悉了解,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比较放心,觉得“心里有底儿”。宋某被炸案原告当事人杨某说:“打官司,动用法律也不一定谁输谁赢,因为法律咱也不很懂,不很精通,一般的不愿意打官司。”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基于自愿而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在履行协议时也比较自觉。宋某被炸案被告白灰厂刘厂长的一番话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调解是双方坐下来心平气和地,心情舒畅。为什么履行这么快?如果诉诸了法律,法庭上当场对证那就不是心平气和的事了,据理力争、唇枪舌剑,那凭的是什么?凭的是依据,得有凭有据,判决当事人有可能不服,特别是有些人认为我就是没错你判我有错,所以不配合执行。”人民调解工作的这一极佳效果,恰恰与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形成了鲜明对比。

  (四)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同时也减轻了人民法院(庭)的工作压力。

  中国人尤其是中国的农民之所以“厌讼”,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无法负担过高的诉讼费用。看庄镇一乡镇企业的厂长说:“现在人们为什么不愿意打官司?因为知道你欠我1000块钱,打官司肯定要判给我,但是我要这1000块钱往往要花两千多块钱。我就不要这1000块钱了,我放弃了,11放弃自己的权利是没办法。我们厂现在外面就有100多万块钱我们放弃了。往往打官司就不够费用,就放弃了。”农民因为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所需要的花费诸如路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等,这些费用加起来往往会超过他们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他们认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调解最好,调解不好再打官司”,是不难理解的。

  况且,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民间纠纷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话,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势必会造成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后果。而人民调解制度恰恰相反,调解组织近在身边,调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调解免费,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三、现阶段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其规模与成效是有目共睹的,其地位也是勿庸置疑的。然而,通过对邹城四镇的走访调查,我们发现,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现行法律规定却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立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关注程度也是与其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称的。虽然目前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

  12规都对人民调解工作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长期困扰着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发挥。解决这些问题,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对此,笔者略作以下几点评述:

  (一)关于村镇纠纷调解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宗旨

  法具有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政治作用,也有服务于社会的公益作用。一部良好的法律,只有在实践中得到了良好妥帖的运用,才真正算得上是为社会所称道的善法。然而通过此次调查,笔者不禁提出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地位的规定是否还适应现今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然而,仔细分析一下现在的村民调解委员,我们会发现这一款与实际情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脱节:首先,在调查中,笔者所访谈的所有调解人员和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发展及解决,并没有提到法院(庭)的指导作用。当我们问及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时,在他们的理念中,调委会和法院(庭)是两套不相干的系统,只有在发生民转刑案件或纠纷难以调处,调解工作人员所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极少,最多只占纠纷调处总数的2%),才会由法院(庭)进行干预。其次,“群众性组织”的定性有待进一步探讨。农村中的村级行政领导单位为村民自治委员会,13算是村民自治组织,这一点对于村民调解委员会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如果我们将讨论的对象进一步上升到管区、镇一级的纠纷调解组织,则无论是从人员组成、作用、职能,还是工作程序、领导关系来看,都难以将其定性为“群众性组织”,毋宁说是政府中的一个人员构成多元化的综合性纠纷解决办公室。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相应调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乡镇以上的纠纷调解组织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解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提交的疑难纠纷。

  另外,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目的及宗旨,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作的目的与宗旨和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工作的目的与宗旨在总体上应该是一致的,即维护公正,或者说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捍卫社会正义。但是,在调查中,“农村的稳定”、“避免群众性上访”、“避免民转刑”成为了最多的答案。固然,稳定是发展的基础,没有稳定就没有发展,但这是否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由此所付出的代价和所获得的利益之差是否合理?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对于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完善时,要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人民调解组织的目的,将维护纠纷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并重,不能仅仅强调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

  14(二)关于调解工作的业务范围

  我国宪法第11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都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何谓“民间纠纷”?民间纠纷的范围到底是什么?如何来界定这个概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这给基层的实践工作带来了许多不便和混乱。由于人民调解组织的薄弱和自身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承担一些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工作,由于人民调解范围的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承担了大量其力所不能及的工作。这不仅使人民调解组织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而且许多本来应该由法律调整的纠纷没有得到法律的调整,这无疑将会阻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所以,从法律上明确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非常重要。

  一些国家对调解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例如美国的社区调解和日本的《民间调解法》都对调解范围进行了列举,范围明确因而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值得我们借鉴。但鉴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现有的民情,民间纠纷纷繁多样,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新的纠纷形式不断出现,法律不可能将其列举殆尽。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采用混和式即概括式加列举式来确定民间纠纷的范围。首先,采用概括的方式从整体上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明确民间纠纷的含义,笔者认为凡属私法范畴的纠纷,均可列入调解工作的业务范围。其次,可以将民间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具体的列举,如:

  15承包合同纠纷、生产经营性纠纷、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干群关系纠纷等等。采用混合式不仅可以解决单纯的概括式规定所存在的过于抽象、不易操作等缺点,还可以克服单纯的列举式规定的繁琐、易发生遗漏等不足,从而使人民调解的范围做到既简便、全面、富有弹性,又具体详细、易于操作。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查明是非以后,主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所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又规定: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但又作出了协议后可以反悔的规定,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最终否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反悔,甚至一方执行了,另一方又反悔,却又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一直是人民调解工

  16作面临的困惑。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多年的看庄镇司法所高所长的一番话道出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明确所带来的种种后果。采访人(以下简称:采):“这种协议达成了,他们一方反悔了怎么办?”高所长(以下简称:高):“好。这正是我想说的。这个协议书,是我们全省规定的统一格式,那么这个协议书,人民法院认可不认可?当然,我们法学界的专家们、权威们已经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几篇文章,提出了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镇级的调解中心的调解一旦形成了,他们也达成协议了,咱们也主持了,最后是否有法律效力。那就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反悔,那不是一张空纸了吗?所以我们基层在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有两个:一个是没有了强制力,第二个是当事人反悔。达成协议以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我们没有什么办法。”采:“执行了以后也可以反悔吗?”高:“执行了,但他把协议装起来,就不看它,来找你算帐,行吗?尽管司法调解中心也出面,但我还是给你要钱,哎呀,这就乱套了。我们还要费一番事,还要进行重复性的第二次调解。你既然达成协议,你反悔,你要负什么责任,这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调解中心,国家设的司法所,这不是你家设的司法所,那么,这公章盖的,这签字画押的,你反悔算什么?我就反悔,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剥夺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那么我反悔还不行吗?哎呀,完了。我们从事基层工作近20年,苦衷说不了。山

  1东省司法处的领导来过,我也参加过三次研讨会、座谈会,我曾向省厅的领导提起过这个问题,我们没有什么权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使当事人有借口推诿自己的责任,而应该受到保护的权利却得不到保护,这样往往会激化矛盾,容易使人们丧失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信任,使人民调解的权威大打折扣,从而挫伤调解工作者的积极性。诉诸法院以后,法院重新立案审查,最后的判决往往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相差无几,比如看庄镇司法所所作出的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已经不下20例。这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增加了社会成本。所以,应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增加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学术界有如下几种主张:(1)人民调解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可以无条件反悔;[1](2)有关法律应直接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3)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后产生法律效力;[3](4)经基层人民政府复核后产生法律效力;[4](5)经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5]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显与第一种观点相吻合,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无条件反悔,而美国、日本、挪威等一些国家却赋予调解协议与判决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一概地肯定或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鉴于人民调解

  1制度的局限性以及调解组织的薄弱,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完全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可能会导致公民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这与宪法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笔者建议,可以将人民调解协议分成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达成合法协议后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也不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协议内容合法,调解程序合法,且不违反自愿原则的,应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应裁定协议无效后立案审查。这样,既能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协议,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又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能节约诉讼成本,节省社会资源。

  (四)关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双提高”

  中国民间调解自古就是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达到“和之以是非”的目的的。历史发展到今天,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最有力的工具仍是“情理”、“威望”还有一个“利”,这些都是实践工作中总结出的宝贵经验,也是人民调解工作所具有的自身特色。但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适用这些传统工具的同时也造成了群众对法律的淡漠。在调查的过程中,和看庄镇司法所高所长的一段话引起了笔者的深思:采:“也就是说这种反悔①(这个”反悔“指的是对已

  1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反悔。)的情况比较多是吗?”高:“不多,这个不多的原因我现在还弄不太清楚。我分析一下,他老觉得经过我们这里他不敢反悔,反悔以后他负担什么责任呢?我不明确,他更不明确,我都不知道他怎么知道?”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法律观念恰恰是变化最为缓慢,最具惰性的一个领域。”[6](第305页)虽然现代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如果司法人员仍然在陈旧观念的支配下开展工作,中国实现法治化的前景是令人担忧的。

  如果说法官的素质是推动司法改革的原动力,那么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就是推动整个农村法治化的重要力量。调解人员不仅肩负着调解任务,而且承担着法律宣传工作,不仅要有满腔热情、较高的威望、丰富的社会经验,还要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但现实情况是,人民调解员大多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难以熟练地掌握法律法规,指导调解的观念陈旧。因此,要对基层人民调解人员进行定期法律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实际上,有关调解人员的提高工作已经初步展开,例如,看庄镇镇长介绍:麦收前和秋收前是农村最容易起纠纷的时候,所以在麦收前和秋收前一个月镇上就举办2-3期的调解人员培训班,使其了解国家最新的法律法规以及纠纷调处工作的经验和方法。

  2[1]曾建明,黄伟明,回顾与展望-论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J].中国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1。

  [2]徐剑锋,人民调解协议不等于合同[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58-60。

  [3]孙士祯,论人民调解协议核准制度[J].中国司法,1999,(1):61。

  [4]查名祥,略谈加强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1999,(6):26-28。

  [5]郑耀抚,人民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关于试行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的报告[J].中国司法,2000,(11):49-50。

  [6]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1

篇三: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

  

  人民调解创新制度

  关于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全面推行

  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探索加强新形势下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从根本上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在全处积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全面推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传统并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第一道防线”,能够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合理地表达利益诉求,有利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积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全面推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是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积极响应党的十九大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全面构建和谐幸福仪阳的要求,也是对人民调解的创新和发展。“面对面”制度的推行,将充分调动各职能部门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提高矛盾纠纷的受理率和调解成功率,提升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最大程度实现为党工委、办事处分忧、为信访分流、为百姓解难的工作目标,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二、工作任务

  (一)整合资源,不断强化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1、健全完善街道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由街道一把手负总责,党工委副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定期召开全处矛盾纠纷调处联席会议,协调指导涉及全处性的重大疑难纠纷的调处化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党工委政法委员负总责,司法所具体负责协调日常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开展,全处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具体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要积极参与和抓好与本部门有关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2、巩固发展村级(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调解组、家族调解员三级调解组织网络。村级(社区)调委会由村调解主任任主任,村调解主任与村警务助理尽可能由一人担任。村级(社区)调委会具体负责调解本村的各类矛盾纠纷;村民小组调解组具体负责协调化解本小组内跨家族的各类矛盾纠纷和家族调解员调解不了的矛盾纠纷;家族调解员具体负责协调化解本家族内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通过巩固发展家族、村民小组、村三级调解组织网络,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的发生和激化。

  (二)集聚合力,全面推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

  在强化全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的基础上,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积极探索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村、各职能部门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全面推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引导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处、矛盾不上交”的工作目标。

  1、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适用范围

  村级属地化解“面对面”。村级调解组织是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能充分发挥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作用,要定期组织开

  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活动,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立即展开调查,及时化解在萌芽。对情况较为复杂,一名调解员调解较为困难的矛盾纠纷,村调委会可视情况实行村级属地化解“面对面”。由村调解主任作为召集人,依托村司法行政工作室和村调委会,在前期对纠纷事实进行扎实细致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召集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关村小组或家族调解员、村法律顾问、村警务助理等,开展“面对面”现场调解,力争一站式化解纠纷。

  街道多元化解“面对面”。当纠纷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村级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群众诉求至街道办事处时,为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街道调委会可视情况实行街道多元化解“面对面”。由党工委政法委员作为召集人,依托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街道调委会,召集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关村负责同志、调委会中纠纷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村法律顾问、派出所民警等,开展“面对面”现场调解,形成多元化解合力。

  2、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运作流程

  “面对面”调解主要由所在调委会负责同志主持,具体按照前期召集方扎实开展调查、现场召集方“面对面”调解、事后双方认可签订调解协议三个流程进行。

  在前期开展调查工作中,召集方要主动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开展事实调查、及时商讨解决措施,通过调查分析,召集方认为能够在这一阶段将纠纷化解的,要尽可能将纠纷成功化解在该阶段,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源调度。

  在“面对面”调解工作中,召集方通过开展扎实细致的调查认为确需召开“面对面”现场调解的,召集方要站在中立的角度,将双方当事人请

  到调解现场,通过采取双方当事人逐条提疑问辩对错、村或职能部门负责人即时解答相关政策、法律顾问现场解释法律法规、派出所民警全程维护调解秩序、调委会针对纠纷给予分析、给出调解意见的顺序展开。整个“面对面”调解过程要重沟通,重和解,召集方要切实将“面对面”现场调解作为成功化解矛盾纠纷的催化剂,真正做到前期扎实调查,现场充分调解,力争使双方当事人能通过“面对面”的理性沟通,辨清事实,明晰权责,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经“面对面”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调委会要积极帮助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为确保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还可就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开展“面对面”答疑、“一站式”调解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着力在全处营造“合议制”式的矛盾纠纷调解氛围,逐步形成“矛盾合力调处,问题面对面化解”的长效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实现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目的。

  3、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激励机制

  为更好地调动各职能部门和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积极创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激励机制,按照“谁调解、补贴谁”的原则,对全处各级调解组织调处解决的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补”激励机制。

  (1)补贴范围及对象

  (2)补贴方式及标准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面对面”调解纠纷,调处成功,按要求签订调解协议书、制作规范调解卷宗的,按纠纷涉及职能部门的数量,补贴标准不低于涉及两个以下(含两个)职能部门的一般纠纷每宗奖励100元、涉及两个以上五个以下职能部门的疑难复杂纠纷每宗奖励300元、涉及五个以上职能部门的重特大复杂纠纷每宗奖励500元。

  4、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考核奖惩办法

  (1)将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纳入年终对村考核内容,并适当加大考核比例。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年度考核等级评为优秀的调解集体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问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进行严肃追责。

  (2)增设村级“金牌调解室”、村级“调解能手”等奖项,予以单独表彰奖励。

  (3)村调解主任是村级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调解的具体召集人,为成功化解纠纷,在前期开展调查、现场“面对面”调解等工作中将会倾注较多心力。对于不是村警务助理的村调解主任,适当给予一定固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参照村警务助理补贴标准。

  (3)对村调解主任(警务助理)召集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工作进行单独考核,考核内容与村调解主任(警务助理)固定补贴直接挂钩。

  (4)纠纷涉及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在街道多元化解“面对面”中的配合程度是该项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其表现将列入年底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对个人评先树优的依据。

  三、工作要求

  1、司法所应认真做好对各村级调委会、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宣传培训工作,不断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的贯彻落实,对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归类分析,把握规律特点,提出化解方案,切实履行好对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制度开展的管理、指导工作。

  2、各调委会应充分利用村级司法行政工作室平台,认真开展对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和复杂纠纷的“面对面”调解,对化解了的矛盾纠纷要及时立卷归档,形成规范调解卷宗,以便接受街道调解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3、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家族、村民小组、村、处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分级调解,下级经多次调解难以达成协议的,方可申请上级调委会进行调解,同时将相关调查调解材料一并移交上级,并积极配合上级进行调解工作。

  4、要始终把依法调解、自愿平等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贯穿到矛盾纠纷的受理、调解、达成协议的各个环节。综合利用法律、政策、道德、情理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多方面、多层次解决矛盾纠纷,不把本级出现的矛盾纠纷推向社会,不把本级应处理的矛盾纠纷推给上级,并注重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相互补充。

  5、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群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反映利益诉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及时总结经验做法,抓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面对面”各项具体任务落实。

篇四: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

  

  实践与创新:人民调解赤峰模式”研究

  作者:张建国张树峰包金花等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张建国1,张树峰2,包金花3,王文江4,韩革军5(1.3.5.赤峰学院

  政法学院;2.中共赤峰市委党校;4.赤峰学院

  学报编辑部,内蒙古

  赤峰024000)

  摘

  要:人民调解“赤峰模式”是在大调解格局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形成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人民调解创新机制。研究该模式,以其实践与创新情况为基础,评析其优势和特色及潜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有助于这种大调解模式在实践中更加顺畅有效运行,也对探索在大调解格局下如何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民调解;大调解;赤峰模式;创新;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1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9-0048-05一、人民调解“赤峰模式”简介

  (一)产生背景及由来

  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赤峰市与全国大形势一样,也处在社会转型期。这一时期,既是改革发展的关键期,更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表现为深层次矛盾不断涌现,各类纠纷错综交织,传统的邻里纠纷、房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赡养纠纷、债务纠纷等民间纠纷仍然多发的同时,新型社会纠纷不期而至,层出不穷。“新形势下的社会纠纷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行业的整治、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其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1]这正是赤峰市矛盾纠纷状况的真实写照,因而使赤峰市社会稳定与发展面临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尤其突出的问题是,信访总量居高不下,群体访、重复访、异常访特别是非正常越级进京上访现象比较严重。2003年以来,赤峰市各级信访部门每年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都在3~5万件次左右,其中集体访每年都有一千多批次、3~4万人次左右,且呈现出组织化上访上升的趋势[2]。前几年,赤峰市的“非常进京入呼(呼和浩特)上访”在内蒙古自治区排名一直靠前,给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造成了巨大压力。在此背景下,如何发挥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人民调解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将化解纠纷和预防纠纷相结合,成为赤峰市党委政府的首要责任。

  从2007年起,赤峰市从人民调解的特点出发,面对近年来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仅靠乡、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显得力不从心的现实,在内蒙古自治区首开先河,率先在12个旗县区成立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打破过去乡、村两级人民调解的局限,变两级调解为三级调解,用创新社会管理的办法,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为社会稳定安上了“减压阀”。目前,全市初步形成以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为龙头,以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支柱,以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专业、行业、企事业和社团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覆盖城乡、有效联动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由此形成了大调解格局下赤峰市独具特色的人民调解模式,找到了人民调解真正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有效途径。2007年7月,在“全国重点网络媒体赤峰行”活动中,《人民日报》、人民网、新浪网等10余家媒体对赤峰市创新人民调解机制的做法进行了专题采访报道,称这种做法为“赤峰模式”。

  (二)实践与创新情况

  1.大调解理念是支撑“赤峰模式”的理论前提。“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纠纷化解在基层[3]。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4]此后,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大调解理念,在全国各地的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大调解模式。

  2.搭建大调解工作平台是“赤峰模式”的实践基础。本着先试点后建设的原则,设立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作为大调解工作平台。2007年6月,先在翁牛特旗、林西县等五个旗县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2008年在全市所有旗县区推开。

  (1)机构设置: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作为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主任由常务副旗(县、区)长或政法委书记担任,司法、信访、公安、民政、工商、农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建、国土、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司法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由3~5人组成,编制由地方编制调剂或司法行政专编解决。

  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一般设有“四处四室一庭”,“四处”即“接待受理处、审批分流处、协调督办处、法律援助处”;“四室”即“医患纠纷调解室、劳动争议调解室、综合调解室、档案资料室”;“一庭”即“人民调解庭”。配有微机、打印机、传真机、LED电子显示屏等现代化办公设施。

  (2)机构职能: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有六项职能:一是组织领导职能。领导组织辖区内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组织企事业、行业、社团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二是协调指挥职能。对突发、重大的,特别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亲赴现场,集中力量加以协调解决。三是分流督办职能。协调指挥中心接案后,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流、督办。四是排查调解职能。协调指挥中心可直接调处群众与乡镇政府之间、不同乡镇的群众之间、群众与旗县区某部门之间、群众直接找旗县区政府解决的矛盾纠纷或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疑难矛盾纠纷。五是检查建议职能。根据工作需要,对各级各类调解组织工作进行检查,对重大矛盾纠纷个案,协调指挥中心可视情况向该地区和相关部门发出矛盾纠纷调处意见或建议函,提出依法解决纠纷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真正发挥好领导组织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更好地开展工作、调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六是教育培训职能。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层次地采用多种手段和渠道培训人民调解员,使各级各类民调组织的调解员达到应知应会,熟练掌握调解技巧、技能,适应工作需要。

  (3)工作流程:以下《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工作流程图》概括了大调解的过程和全貌。工作流程符合大调解的工作特点,基本形成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互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

  3.完善运行机制是“赤峰模式”的创新核心[5]。

  (1)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长效预警机制。充分发挥以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为龙头的人民调解网络作用,通过聘请村计生员为人民调解信息员,建立起了村、乡、中心三级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每月对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上传、梳理,及时发现潜在矛盾纠纷,提高对潜在矛盾纠纷的预警能力。

  (2)依托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组建了医患关系、交通事故和物业管理等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业化调解成为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重要力量。在红山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律师、退休法官等组成的法律专家库和骨干医生组成的医学专家库,成为调委会的智囊团。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人员,调解不成的,中心还可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尽可能将矛盾纠纷引导到法律框架内解决,避免矛盾升级。如今赤峰市已建立医患、交通事故等专业性调委会20多个,有效缓解了相关单位的矛盾压力。

  (3)上下联动,多方对接,不断完善“大调解”体系建设。各旗县区结合当地矛盾纠纷特点,相应建立起与法院、110报警中心、信访的衔接机制,通过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室的办法,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联动。将人民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加大了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司法调解的工作力度。敖汉旗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在中心城区派出所依托报警平台设立了人民调解室,通过出警调解和预约调解的方式,化解大量矛盾纠纷,使可能发生的“民转刑”案件变成了“刑转民”的调解案件。各旗县区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还派出“精兵强将”到各地信访局值班,与信访局密切配合,建立起“访调对接”机制,有效化解了部分社会矛盾纠纷,缓解了各地的信访压力。

  二、人民调解“赤峰模式”评析

  人民调解“赤峰模式”运行四年多来,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力,堪称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一种创新模式,颇具特色。截至2010年上半年,赤峰市已建立三级人民调解组织2600多个,16000多名调解员遍布城乡,自推行县、乡、村三级人民调解以来,共调解民间纠纷54197件,调解成功率98%,其中化解跨区域、专业性、行业性疑难复杂纠纷5100余起。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成功化解矛盾纠纷两万多起,其中化解重大案件1446件。“赤峰模式”下的人民调解在促进全市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该模式并非尽善尽美,既有优势和特色,也面临潜在的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优势和特色

  1.捍卫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质,保持了人民调解的特点。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因其具有成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独特价值而倍受青睐,并延续至今。在现代社会,“人民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以及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6]而人民调解功能发挥的好坏,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完善与否密切相关。至少,人民调解组织的地位、性质和调解人员的“纯洁性”不能动摇。《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同时,确立了以村(居)、企(事)业单位调委会为主,乡镇、街道及其他人民调解组织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赤峰模式”下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不仅与之契合,而且更加完善。另外,至关重要的是,“赤峰模式”只建立了县级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而没有像各地多数大调解模式一样,在乡镇一级也建立起由行政权力参与的“调解中心”,如“北川模式”、山东“陵县经验”、浙江诸暨“枫桥经验”、江苏“南通模式”和福建“厦门模式”等[7],保留原有人民调解组织的名称和建设传统,并着力完善之。此举在人民调解的复兴之路上或显得异常难能可贵。人民调解组织只有保持高度的群众自治性质方有其发展的空间,其功能也才会得到最大化的彰显。人民调解在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不伤感情、便捷高效、方法灵活等不可替代的优势,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无疑违背了人民

  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但毋庸置疑的是,大调解机制下的人民调解显然已或多或少地融入了行政性或准司法性特点。

  2.健全的工作制度,有利于大调解格局的顺畅运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的大调解平台作用,制度建设是保障。没有良好的制度,再好的工作机制也难以付诸实践。“赤峰模式”健全的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这些制度主要有:协调指挥中心工作制度、纠纷排查制度、中心人员值班制度、矛盾纠纷受理登记制度、重大疑难纠纷请示报告制度、中心人员学习制度、部门联动联调制度、矛盾纠纷限期办结回告制度、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听证对话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督查回访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制度不但健全,而且规范、详细、合理。如,按纠纷排查制度的规定,纠纷排查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区矛盾纠纷发生的时令性、季节性、地域性等特点统一部署,统一行动;制定排查计划,内容包括时间、范围、方法、纠纷分类、重大纠纷、纠纷重点户及重点人等。印制下发纠纷排查统计表,并督促填报单位及时填写上报;组织实施排查,在辖区内要逐门、逐户、逐人进行摸底,了解各类纠纷线索,进行登记,认真填写统计表;对排查出的各类矛盾纠纷要认真分析,按纠纷的性质类别、轻重缓急进行分类,落实调解部门单位及人员及时进行化解调处。这些规定的执行取得了预防纠纷、调解先行的较好的社会效果。

  3.注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随着赤峰市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物业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环境保护纠纷、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为适应形势发展,自2006年开始便注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之后,在2009、2010年司法部分别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公安部、保监会等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的指导下,截至2012年上半年,全市共组建了医患关系、交通事故和物业管理等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建材市场、农业园区、农贸市场等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25个。在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中,吸收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参与其中,专业技术水平大大提高。在2011年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的指导下,赤峰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现已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势头,有针对性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有序开展。

  (二)潜在的问题

  1.把握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的功能定位,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大调解”通过国家权力整合多种解纷资源,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解纷能力大大提高。但“大调解”的工作平台是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这要求我们必须找准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的功能定位,改进工作方式。防止把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变成司法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也要防止其演变为县级“调解委员会”,还要防止其成为“第二信访办”。笔者认为,应主要突出其协调指挥功能,减少对案件的直接受理,确保其健康发展。因主要问题在于,包括“赤峰模式”在内的大调解格局中的人民调解协调指挥中心,“从形式上看,调解组织名称冠以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盖的是人民调解组织的章,这表明其性质属于民间自治行为,调解协议是私人协议;而从实质上看,调解人员组成以行政或司法人员为主,调解过程以行政或司法人员为主导,这又表明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调解协议似乎是国家机关的倾向表达”[8]。这种以人民调解组织之名行官府处理纠纷之实的做法,无疑是行政权力对人民调解的强势介入,侵犯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是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尤其是社会自治,它是人民调解的本质要求和魅力所在。人民调解的社会自治性只能增强而不能削弱,过分依赖国家权威有可能导致人民调解性质蜕变的危险。国家对人民调解应是鼓励、支持而不是包揽、替代。基于以上考虑,政府应处于为人民调解保驾护航的地位,而不能过多扮演亲力亲为的调解员角色,应在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制度保障、经费保障、人员选拔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在大调解运行中,要防止违背当事人调解自愿性的倾向。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确已名副其实,但它并非“最后防线”或“最终防线”,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功能是有限的。人民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忽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味强调和追求用人民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必然造成无休止的调解和强制调解,从而适得其反,损坏人民调解在群众中的威信,也未必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在诉前劝导、调解机制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和审判解决矛盾纠纷的局限性,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慎重行使诉讼权,但必须赋予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对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进行考核时,考核的主要内容可以是矛盾纠纷调解率、调解成功率,有无群体上访事件、群体性械斗事件和“民转刑”案件,有无越级上访事件等。但不能下达硬性指标强迫完成调解任务,最终影响调解的社会效果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3.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机制衔接的有效性有待加强。为积极探索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机制,推进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赤峰模式”已建立了相关工作机制。(1)程序衔接。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将人民调解作为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2)工作制度衔接。建立法院定员、定点、定期与人民调解组织联系制度、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定期对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以进一步规范、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和调解工作水平。(3)效力衔接。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又反悔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轻易支持当事人对变更权尤其是撤销权和请求确认无效权的行使,以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当事人对轻微刑事案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反悔提起诉讼的,对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上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在实践中缺乏有效性。究其原因,或粗疏而可操作性差,或责任不明、重视不够,或合理性有待探讨。总之,从效果上看,有流于形式之嫌。

  三、完善人民调解“赤峰模式”的建议

  (一)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

  优化和稳定人民调解员队伍,是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的两大难题。我国人民调解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法律知识匮乏,专业技能低下,与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相差甚远。截至2006年,“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98万人,其中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近308万,占调解人员总数的61.8%”[9]。赤峰市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更不容乐观。有的旗县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还不到调解人员总数的50%。地处赤峰市中心城区的红山区,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调解人员虽已达到调解人员总数的90%以上,但有大专以上法学教育背景的人数也只占到调解人员总数的5.8%。可见,要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是迫在眉睫的事情。因为他们肩负着保质保量地完成调解任务和对人民群众普法的双重责任。人民调解的解纷特点固然是情、理、法的统一,而与法制相通和衔接的人民调解似乎更富有时代特色,更能够显示其优越性。“因为调解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一个更加正规化的法律体系将有利于中国调解的发展。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对他们必须遵守的规则和规定会有更好的理解,这样就能减少冲突的发生和纠纷解决的必要。即使诉诸调解,如果当事人清楚相关

  的权利和规则,纠纷就能够得到更加公平和迅速的解决。”[10]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均规定了“依法调解”原则。而2010年的《人民调解法》尽管规定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但调解仍需恪守“明法析理”的原则,在“不违法”的框架内完成调解。只有“懂法”才能“不违法”。《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优化人民调解队伍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1)司法机关定期培训;(2)选聘退休或有志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具备法律专业学历和工作经历的人员充实调解队伍;(3)法院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业务指导;(4)定期考核,合格上岗。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稳定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到基本解决。一是《人民调解法》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二是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体系

  人民调解经费的短缺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影响了调解队伍的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人民调解法》第十二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且结合第六条的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有困难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但在实践中经费很难到位,在一些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这些规定更无从真正落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必须充分发动政府和社会的全部力量,制定多种举措,拓展多种渠道。(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发具体文件,保障经费到位,专款专用。如赤峰市喀喇沁旗财政局出台《人民调解经费(试点)管理使用办法》,保障经费使用;(2)创造条件,设立奖励或工作基金;(3)加强宣传,广泛吸纳企业、团体等社会各界及个人捐助。

  (三)构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机制并形成制度

  1.法院业务指导机制。《人民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具体做法:基层法院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或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具体负责业务指导工作。其职责,一是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便于及时沟通。二是解答人民调解员的法律咨询,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建设,指导调解方式和调解技巧及调解协议的制作,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等,使人民调解在经常性指导下进行。

  2.委托调解机制。委托调解包括诉前和诉中两种。诉前委托调解,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诉中委托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审结前,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实现委托调解的最佳方法是:选派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认可的人民调解员进驻设立在法院的人民调解窗口,进行零距离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员可以由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基层调解工作经验丰富的优秀调解员、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人员组成。

  3.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机制。《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此,人民调解组织应鼓励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的强制执行力,既解除了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也实现了纠纷的彻底解决。人民法院对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要快速立案,及时处理。调解协议确认与否,均应向人民调解组织反馈信息。尤其是未被确认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新的处理建议。

  参考文献:

  〔1〕〔3〕章武生.论我国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兼析大调解与ADR的关系[J].法商研究,2007(6).

  〔2〕文中数字均来源于赤峰市司法局统计数据和内部文件.

  〔4〕罗干.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J].求是,2007(3).

  〔5〕创新人民调解机制,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赤峰市司法局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J].红旗文稿,2010(17).

  〔6〕肖扬.进一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开创新局面[J].中国司法,2007(8).

  〔7〕刘永强,乔闻钟.“北川模式”与几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研究[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

  〔8〕〔10〕周望.转型中的人民调解:三个悖论——兼评《人民调解法》[J].社会科学,2011(10).

  〔9〕罗锋.中国法律年鉴(2007)[M].中国法律年鉴社,2007.

  (责任编辑

  张海鹏)

篇五: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模式

  

  关于创新发展我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作为一个沿海城市,经济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了矛盾和纠纷的增多。这就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有成效的人民调解队伍,促进调解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了深入了解我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瓶颈,本团队对各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研,并对调解工作中的优点和不足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得出如下结论:

  一、调解工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

  人民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通过协商发现纠纷、通过调解化解纠纷、通过沟通协调改善关系的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司法资源浪费。我们的调研结果表明,我市各地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工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系统的负担,为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二、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瓶颈

  1.调解操作规程不够明确:调解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操作不够规范的情况,很多时候是因为调解规程不够明确,导致操作并不严格。

  2.调解员从业水平不高:由于调解员在聘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着选人不当的问题,加上过去的调解员培训体系也不够完善,直接导致调解员的从业水平并不高。

  3.调解员的工作压力大:现阶段人民调解工作初期,调解员在工作中面临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和挑战,难免会出现心理疲劳和工作失误等问题。

  三、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了以下几点对策:

  1.优化调解规程:鉴于调解规程不够明确带来的问题,调解委员会应该加强制定调解规程的工作,以明确操作规范和调解的实质。

  2.完善调解员培训体系:在人员选拔方面,调解委员会应该制定明确的选人标准,并在调解员聘用前组织有关的实务培训,从而提升调解员从业水平。

  3.调解员心理疏导:在工作中应加强调解员的心理疏导,通过心理咨询和辅导的方式,减轻工作压力,避免工作中出现的心理失衡和疲劳问题。

  综上所述,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是在加快全面深化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应运而生的。针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亟待解决的瓶颈,我们应该通过不断完善调解规程、提高调解员水平、加强心理疏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让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举例分析

  以上文中提到的第一个问题为例,即调解规程不够明确,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出现不规范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我们了解到一些调解员在处理案件时,对于规程并不是十分清晰,导致一些细节处操作不当。比如,某调解员在处理一起离婚纠纷时,由于对调解规程不够熟悉,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离婚财产如何处理,最终导致双方产生误解,再次引发纠纷。此类问题的出现,直接影响了调解的效果。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提出优化调解规程的对策,需要调解委员会加强制定调解规程的工作,明确规范操作和调解的实质。例如,可以通过撰写调解指南或者操作手册,明确调解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和工作标准,从而更好地指导调解员的操作。

  总结全文

  本文针对我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进行了调研分析。首先说明了调解工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系统负担,并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三个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的对策,包括优化调解规程、完善调解员培训体系以及加强调解员心理疏导。最后,通过实例分析,进一步说明了调解规程不够明确所带来的影响。

  总体来说,我市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潜力巨大,但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瓶颈。只有通过持续创新和改进,才能使调解工作更加高效,为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总结延伸

  本文从调解工作的现状出发,提出了三个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

  新发展的对策。本文对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举例说明了调解规程不够明确所带来的影响。

  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的对策其实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探究,下面我将结合本文中提到的对策进行延伸。

  首先,在优化调解规程方面,可以探究如何更好地制定行之有效的规程,并提高调解员的规程意识和操作能力。例如,可以加强调解规程的普及和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调解规程,并在规程中添加实际案例进行说明,从而更加有效地提高调解员的操作水平。

  其次,在完善调解员培训体系方面,可以考虑如何系统性地培训调解员的能力,包括认知能力、沟通能力、处理纠纷的能力等等。例如,可以开展调解案例研讨,培养调解员的对案例思考的能力;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提供不同的沟通技巧和处理方法。

  最后,在加强调解员心理疏导方面,可以思考如何更好地帮助调解员处理好工作和生活的平衡。例如,可以开设心理健康培训课程,帮助调解员掌握应对工作压力的方法;可以组织调解员间的经验交流,让大家有机会进行相互帮助和支持。

  总之,针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思考和探究,持续推动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只有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设,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稳定,实现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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