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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6篇

时间:2022-11-11 13:20:06 浏览量: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6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精选资料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6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6篇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精选资料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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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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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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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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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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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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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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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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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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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年度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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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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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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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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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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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第四条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七条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八条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现职的。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一条监事工作报告制度:(一)监事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

  释;(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

  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

  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六)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和核查。第十三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

  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

  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

  等活动;(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第十四条监事应当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

  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

  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事长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检查监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四章管理与待遇第十七条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第十八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第十九条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第二十条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二条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四条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界限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第三十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深府[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简化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市属国有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第三条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下列行为:(一)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二)与企业国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第四条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制是指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也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按国家证券管理法规和财政部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一)资产经营公司转让所属一级企业的产权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审批。(二)一级企业转让二级企业的产权以及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的产权,由资产经营公司审批。(三)二级企业转让三级企业的产权由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但上述第(二)、(三)项产权转让,申报转让产权的帐面净资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须经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后,报市国资办审批;上述第(三)项产权转让,申报转让产权的帐面净资产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以下的,须经一级企业审核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第八条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二)被转让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三)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四)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及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册;(五)被转让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第九条国有产权划转审批权限如下:(一)重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所涉及的资产经营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经市国资办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审批;

  (二)资产经营公司系统内一级企业的国有产权划转由市国资办审批;(三)一级企业在本系统内划转企业产权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第十条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企业的概况、划转的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二)产权划出方与产权划入方的产权归属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法定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一条不在合并会计报表并表范围内的国有参股企业转让其所属企业产权,无须办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第十二条企业改制审批或核准权限如下:(一)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由市国资委审批。(二)一级企业改制由市国资办核准。(三)二级企业改制由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四)三级企业改制由一级企业核准。第十三条采用出让部分产权的方式进行改制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一次性办理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第十四条转让国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企业和改制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下列情形经市国资办批准后,可免予资产评估:(一)市属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二)帐面净资产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三)比例小于企业整体产权5%(含5%),且帐面净资产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由市国资办和资产经营公司审批的产权转让和改制的企业,其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办备案。(二)由一级企业审批的产权转让和改制的企业,其资产评估报告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第十六条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权益的净资产折股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免予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可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帐面净资产值作为确定产权转让价格的依据,转让价格一般不得低于帐面净资产值。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公开挂牌期满后,求购方只有一家的,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求购方有两家以上的,采用竞投、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产权转让价格以公开挂牌竞价后的成交价为准。第十九条经市国资办核准后,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和股份合作制以及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重组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可免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国有产权转让审批、国有产权划转审批、企业改制审批和核准、资产评估备案的办文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工作日自申报企业提交符合条件的完备申报材料时起计算。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资产经营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分级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1998〕2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管理办法。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5.04.052005.04.05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

  国资委同意。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发布单位】深圳市【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一)资本性支出;(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三)购买企业股权;(四)其他资本性支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发放安置补偿金;(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所欠工资;(四)其他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三)资产评估费用;(四)清产核资费用;(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九)信息化建设费用;(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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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有没有作废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边防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

  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和净资产

  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股权变动;(三)转让比例小于被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

  的股权转让;(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第九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

  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企业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第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管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六)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管企业备案。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十一)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的必备文件。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二十九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

  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第三十四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

  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第三十五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第三十八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十一)评估工作底稿;(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直管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第七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第四十二条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三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

  一致,不重不漏;(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

  公允、准确;(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一)确认评估报告;(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第四十六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

  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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