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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办法】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6-11 20:00:03 浏览量:

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人社办法】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优秀范文】



南昌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法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受委托的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持证上岗,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本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在编在职的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具备前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或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培训。

第六条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一人一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持下列材料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函和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编在岗明细表;

(三)本部门执法依据和“三定”规定;

(四)委托执法的,应当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申领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编外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已由国家、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电子数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审核换证制度,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未申请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换发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更换行政执法证件后,收回原执法证件:

(一)所在部门的执法职能调整,需要更改执法类别的;

(二)执法岗位变动,需更改执法区域或者执法类别的;

(三)依职权执法、依授权执法或者受委托执法等执法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名称、职务有变动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如有遗失,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至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时公布行政执法证件的持有(更换)、吊销(注销)、遗失作废等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执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严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时查处违法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在岗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部门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丢失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应当吊销证件的。

被吊销证件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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